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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跨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智鈞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昆霖,嗣變更為孫宗英,並經孫宗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建字卷一第97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追加吳進亮為被告,惟吳進亮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遂聲明吳進亮法定繼承人吳欣儀、吳智翔、吳佩禎承受訴訟,然該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可承受訴訟之人,故原告追加吳進亮為被告及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明均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三鳳宮文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7 樓、6 樓、5 樓、3 樓等衛浴設施工程,並於104年7 月30日簽立系爭大樓衛浴設施投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熱水管線應使用厚度2.5mm ,且有牙口之不銹鋼管,以「攻牙」方法施工,總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 萬1,680 元,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申報工程於105 年4 月10日竣工,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指派訴外人即總務蔡正泰、董事吳進祥、常務董事王明源等3 人以目視進行驗收完畢,原告並已付款434 萬1,142 元,尚餘保固款24萬538 元未付,並無追加工程,亦無追加款未付情事。
嗣於106 年5 月間因5 樓之熱水管線漏水,原告於修復過程中發現熱水管之材料尺寸及施工方法,係使用厚度1.2mm 且無牙口之不銹鋼管,以「塞入」方式施工,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及工法不符。
原告乃於106 年9 月29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到原告處所說明熱水管之材料尺寸及施工方法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原因,經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鼓山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熱水管線有未按系爭契約約定規格施工等情事,並要求原告退還保固款24萬538 元。
原告乃分別於106 年12月15日以高雄三塊厝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於107 年3 月13日以高雄三塊厝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全部熱水管更換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規格、施工方法,被告收受信函後仍拒絕修補瑕疵。
而吳進祥、訴外人即原告常務董事林有道無被告所稱告知被告之施工人員吳進亮改以「壓接」方式施工之情,且該二人無權代表原告與被告協議變更契約,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程序變更契約,縱吳進祥、林有道曾對吳進亮指示更換材料及變更工法,對原告亦無拘束力,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程,致熱水管線密合度不足,而有熱水管線漏水之瑕疵,被告完成之熱水管線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自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被告以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本旨之材料施工,明知有瑕疵存在,故意不告知原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已於106 年12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迄今已逾4 個月,然迄未獲置理,被告顯有拒絕修補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返還原告溢領之工程款,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及相關損害,共計約350 萬元。
另衛浴設施工程為系爭大樓的重大修繕工程,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 年,原告於106 年5 月間發現熱水管線之材料規格及工法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並未超過5 年,且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規格及工法,卻未與原告達成契約變更之協議,即擅自更換材料規格及變更工法,於驗收時隱瞞未告知原告驗收人員,被告顯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500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 年或10年,原告本件未逾瑕疵發見期間。
縱認原告本件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被告負責人溫智鈞於106 年11月21日兩造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時,承諾願意負責修復賠償,則備位依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 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之承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熱水管線應使用厚度2.5mm 且有牙口之不銹鋼管,以「攻牙」方法施工,然被告於施工熱水管時,原告董事吳進祥、常務董事林有道告知被告之施工人員吳進亮應改以「壓接」(即「塞入」)較為先進之接管方式施工,因吳進祥、林有道於被告施工期間常至宮廟指揮處理日常事務,宮廟人員亦均接受其等之指揮,吳進亮因認其等經原告授與代理權,遂聽從指示將車牙之不銹鋼管載回,一星期後再將壓接管之器材運入施工,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是系爭契約關於不銹鋼熱水管係經兩造同意而變更為以「壓接管」方式施工,施工方式已因兩造協議而變更,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施工瑕疵等情。
況「壓接方式」係較為先進之工法,可防止地震斷裂,且不會對環境造成污染,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被告無民法第492條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可歸責事由。
縱認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逾1 年期間始發見瑕疵,且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施工,依民法第496 、498 條規定,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自亦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77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無庸對原告為任何給付。
另本件爭執之熱水管線屬於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部分工程總價僅21萬8,175 元,更換熱水管線之費用不可能達350 萬元。
又原告僅給付總工程款458 萬1,680 元中之434 萬1,142 元,尚有保固金24萬538 元及追加款16萬8,263 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7 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大樓7 樓、6 樓、5 樓、3 樓衛浴設備之系爭工程,工程價金458 萬1,680 元,及熱水管線應使用不鏽鋼管、厚度2.5 mm,且有牙口之不銹鋼管,應以「攻牙」方法施工,有系爭契約、投標文件、工程投標單、施工規劃圖在卷可佐(建字卷一第8 至22頁背面、第78至81頁背面)。
㈡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34 萬1,142 元,尚有保固款24萬538 元未返還予被告,有保固保證確認書附卷可參(建字卷一第57頁)。
㈢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即3 樓、5 樓部分已於105 年4 月10日完工,並於同年4 月25日下午2 時,由王明源、吳進祥及蔡正泰驗收,有完工報告附卷可參(建字卷一第82頁)。
㈣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105 年5 月1 日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由被告保固1 年至106 年5 月1 日止,業經原告董事長李昆霖、常務董事林有道、王明源、總幹事朱文誌、總務蔡正泰於105 年6 月18日確認無訛,有保固保證確認書在卷可憑(建字卷一第57頁)。
㈤被告以系爭工程業於105 年5 月1 日驗收完畢,且被告均按工程圖施工,並依原告要求將4 層樓之施工排水管由薄管更換為厚管,今原告竟以圖說與施作不符而拒絕返還保固款,請求原告於7 日內回覆並付款為由,而於106 年10月30日寄發鼓山郵局存證號9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原告於存證信函上蓋用之收文章在卷可佐(建字卷一第23至24頁背面)。
㈥原告以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衛浴工程熱水管更換為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材質、規格、施工工法,並於文到7 日內回覆為由,而於106 年12月15日寄發高雄市三塊厝存證號碼14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建字卷一第25、26頁)。
㈦原告以系爭大樓於106 年5 月間因5 樓熱水管線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原告於修復過程中發現熱水管之材料尺寸、施工方法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依系爭工程投標單項次11之約定,應使用厚度2.5 mm,且有牙口之不鏽鋼管,以攻牙施工,但實際使用厚度1.2mm ,並無牙口之不鏽鋼管,以塞入方法施工,經原告前於106 年12月15日以高雄市三塊厝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應將全部熱水管更換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規格、施工方法,並限被告於7 日內回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現再以本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函到1 個月內依約更換,逾期未完成即依法訴追為由,而於107 年3 月13日寄發高雄三塊厝存證號碼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政回執在卷可參(建字卷一第27至28頁背面)。
㈧系爭大樓於106 年5 月7 日因系爭漏水,原告於修復過程中發現熱水管尺寸為1.2mm 且為無牙口之不鏽鋼管,並以塞入(即壓接)工法施工,有不鏽鋼管照片、系爭大樓5 樓修繕照片在卷可參(建字卷一第83至84、155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主張及答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有無要求被告變更系爭工程中熱水管線之管線規格、施工方式而為契約之變更?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227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備位依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有無要求被告變更系爭工程中熱水管線之管線規格、施工方式而為契約之變更?被告辯稱本件改用無牙口不鏽鋼管及壓接工法施工係基於吳進祥、林有道之指示所為部分,雖經吳進亮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大概在104 年7 月底左右,因為牆壁是塑膠材質怕熱,車牙管是熱水管,外面再披覆一層隔熱的話,牆壁的隔間要加大,所以我跟溫智鈞及原告很多董事一起討論,討論到後來改成壓接管,當天討論完就告訴我改用壓接工法施作,原告我只認識吳進祥及林有道,他們都有說改壓接工法等語(建字卷一第160 至161 頁)。
惟證人吳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管線安裝由車牙法變更為壓接法,也沒有同意被告要怎麼做,我只是董事,要報告原告董事會開會決議後才能決定等語(建字卷一第165 頁);
證人林有道亦證述:我沒有授權怎麼監工,是家住在附近,有空就會去施工現場巡視,到目前被告都沒有跟我討論變更工法的問題,我也沒有指示被告變更工法等語(建字卷一第170 至173 頁),是證人吳進祥、林有道均否認有指示被告變更工法。
而依系爭協調會錄音譯文(建字卷一第147 頁,建字卷二第9 至10頁),亦可見吳進亮陳稱不知要求變更工法者為何人等詞,已與其前開所述互異,則原告董事究竟有無指示被告變更工法,確有疑問。
又縱使吳進祥、林有道曾指示被告人員變更工法,因吳進祥、林有道非原告之董事長,其等有無權利代表原告與被告變更契約內容,非無疑問。
況兩造未曾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就契約變更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一節,經吳進亮陳稱:系爭契約沒有變更,是我們有疏忽等詞明確(建字卷一第1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條款約定,縱原告方面曾口頭變更契約內容,該契約之變更亦屬無效。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指示其變更系爭工程之熱水管線規格及施工方法而有契約之變更云云,誠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227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是否有據?⒈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線規格及工法施工,然證人林有道到院證述:我本身也是水電承包商,對水電有專長,我認為現在技術比較進步,不可能使用以前在用的車牙工法,我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施工了,我有看到油壓式的機器,使用的管線也不同,我就知道被告使用的工法不同,我沒有注意契約書上面寫的材料內容,因為車牙管跟壓接管的厚度不同,車牙管的毛病比較多,經過10年就會漏水,壓接管比較平均,時間已久厚度也不會變薄,被告這麼做並沒有錯,所以我沒有意見,系爭大樓5 樓水管破裂在我想法是小瑕疵,因為不是水管破裂,而是油壓的時候接頭沒有壓實,所以從那個地方滲水出來等語(建字卷一第171 至172 頁)。
證人即水電工鐘叁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50幾年就開始學修水電至今,系爭漏水是我去修繕的,我是發現管脫落,就切斷再換管,但是我不知道脫落的原因,管是使用壓接方式,有時候是師傅的失誤,有時候是壓接的力道不足,或者是壓接的機器有問題我們不清楚,不管使用車牙或壓接工法,只要管沒有接好都會漏水,如果業主需要比較舊的方式,就用車牙工法,如果是比較新型的,就用壓接工法等詞(建字卷一第194 頁及其背面、第195 頁背面)。
而車牙管與壓接管施工各有其優缺點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統新機電工程行出具之比較說明書存卷為證(建字卷一第63至65頁)。
足見系爭漏水與被告採用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之管線規格及工法無必然關聯,其漏水之瑕疵,乃肇因於被告施工人員施工時未將管接好或壓接力道不足或是壓接機器問題等,且不論是車牙或壓接工法,若未將管接好均可能發生漏水問題,而以有牙口之不銹鋼管採攻牙(車牙)工法施工,與以無牙口之不鏽鋼管採塞入(壓接)方法施工,各有其優缺點,壓接工法較為新型,是被告採用之管線規格及壓接工法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品質不當然劣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管線規格及車牙工法,故不能僅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線規格及工法施工,率然認定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減少、滅失價值或有何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況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完工後,實際上僅有系爭大樓5 樓某間淋浴間發生漏水(即系爭漏水)一情(建字卷二第50頁),而系爭漏水原因又與被告所採用管線規格及工法無必然關聯,此益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熱水管以無牙口不鏽鋼管採壓接工法施工本身並非瑕疵。
另被告所採用管線規格及工法本身固非瑕疵,然系爭工程乃就給排水設備進行施工,則所完成工作不發生漏水始符約定之品質及適於通常約定之使用,而系爭大樓5 樓某淋浴間既發生系爭漏水狀況,系爭漏水自屬工作物之瑕疵。
⒉原告發見瑕疵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詳述如下:⑴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
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衛浴設施工程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且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499條、第500條之規定,瑕疵發見期限應延長為10年云云。
惟民法第499條所稱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
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是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是民法第499條所定發見瑕疵期間延長為5 年,係指涉及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亦即涉及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始屬於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若僅係表面或一般裝修,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
查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大樓部分樓層之衛浴設施工程,包含電器設備工程及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之計算除前述工程外,尚包含木作、水泥、搗擺、清運工程等附帶工程),系爭工程則包括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之安裝等,而產生系爭漏水瑕疵者,乃系爭工程中關於熱水管施工部分等節,有系爭契約,投標文件、工程投標單、浴室規劃圖存卷為證(建字卷一第8 至22頁背面、第78至8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字卷二第49頁背面),是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相關設備之安裝、配管,並非建築物、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結構體本身,且原告主張之系爭漏水之熱水管漏水屬系爭工程一部分,其所涉工程項目未見涉及系爭大樓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而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僅屬結構體以外之室內裝修工程,依前開說明,尚非民法第499條所規定之重大修繕工程,自無該條規定5 年瑕疵發見期間之適用。
另被告使用無牙口管線並採壓接工法施工本身並非瑕疵,系爭漏水始屬瑕疵,且該瑕疵肇因於施工人員未將管接好或壓接力道不足或是壓接機器問題,已如前述,而衡情被告施工人員縱有未將熱水管接好之疏失,亦非被告於施工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通常係在事後漏水發生時始得知悉當初施工有疏失,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系爭漏水發生前明知該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是本件亦無民法第500條延長瑕疵發見期間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瑕疵發見期間仍應適用民法第498條之規定,因系爭工程之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瑕疵發見之1 年期間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⑶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105 年5 月1 日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由被告保固1 年至106 年5 月1 日止,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系爭漏水發生時始發見瑕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字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建字卷二第50頁),而系爭工程並非民法第499條所稱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已如前述,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之情形,則系爭工程既已於105 年5 月1 日驗收完畢,原告遲至106 年5 月7 日始發現被告施工之熱水管有系爭漏水瑕疵,實已逾1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 至495 條規定之權利,是其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俱屬無據。
⒊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8,978 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建字卷二第60頁),然系爭漏水在性質上屬瑕疵損害而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結果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已有違誤。
另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此情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為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逾1 年始發見系爭漏水瑕疵,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不得主張同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況證人林有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水管滲水是從天花板漏水,地板、浴室都是大理石,沒有因為水管滲水受到任何損失等語(建字卷一第172 至173 頁);
證人鍾叁進亦證稱:本件維修後我沒有跟原告請款,都捐給神明等詞(建字卷一第195 頁),是原告是否因系爭漏水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甚有疑問。
原告復未主張或證明其受有其他瑕疵結果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78 元,核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款之規定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單位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第15條乃關於驗收之規定,該條第9 、10款規定則為關於初驗或驗收發現瑕疵時,原告得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及被告未改善、瑕疵不能改正時原告之權利為約定,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建字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則原告未於初驗或驗收程序發見瑕疵,是否還可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疑問。
縱寬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無適用時機之限制,然系爭契約性質上既屬承攬契約,該條款亦僅係兩造於契約中將民法第495條規定予以明文化,是該條款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應有民法第498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發見瑕疵既已逾1 年,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95條規定之權利,原告當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備位依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調會錄音譯文為證(建字卷一第147 頁及其背面,建字卷二第9 至10頁),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調會有為修復賠償之承諾。
然綜觀上開譯文內容,乃兩造就水管漏水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定管線規格及工法施工之爭議進行協商討論,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固向原告方提出將管線更正為工程投標單所規定之車牙工法以解決爭議之提議並詢問原告方意見,且表示將與吳進亮擬定合約等語,然未見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有達成何具體內容之協議或和解,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最後既表示要再與吳進亮擬定合約,其真意顯係於會後與吳進亮協商討論後,再提出被告方可行之方案,此方案亦尚待原告方認可,並非無條件承諾賠償更正工法為車牙工法之所有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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