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建,83,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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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追加被告 吳進亮(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而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無從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時,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應以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追加吳進亮為備位被告,請求吳進亮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建字卷一第127 頁及其背面、136 至137 頁)。

嗣吳進亮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11月22日死亡,經原告聲明吳進亮法定繼承人吳欣儀、吳智翔、吳佩禎(下稱吳欣儀等三人)承受訴訟,然其等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10日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57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函文存卷可查(建字卷二第80頁),是吳欣儀等三人無從承受訴訟。

又吳進亮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訃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家事庭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建字卷二第55、67至71、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吳進亮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任何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

三、復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命原告補正吳進亮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然原告當庭陳稱不再補正可承受訴訟之人等語(建字卷二第83頁),且本院依職權查無吳進亮死亡時住所地法院有受理選任吳進亮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情形(建字卷二第90頁),則吳進亮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復無管轄法院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顯然已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存在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係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且原告陳明不再補正應承受訴訟之人,原告對吳進亮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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