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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萬8,1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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