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消債抗,4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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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志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實際收入,非指推定之所得,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又抗告人之姐妹經濟能力亦屬不佳,收入維持自己生活之必要支出尚有不足,需他人扶養,且事實上抗告人之姐妹並無支付抗告人任何扶養費,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從抗告人姐妹處取得任何收入,且抗告人自民國104 年起至106 年止,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3元,原審裁定未推定抗告人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反而僅推定伊自其姐妹處受有父親扶養費,未同時審酌所有推定之狀況,計算基礎顯有錯誤。

㈡另抗告人從104 年至106 年止之收入分別為13元、0 元、0元,除配偶給予抗告人之每月6,000 元外,抗告人沒有任何收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789 元,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僅有配偶支助6,000 元,尚不足維持抗告人生活之必要費用,顯無餘額,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責裁定,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因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106 年6 月9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 年3 月5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實際收入,非指推定之所得,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然債務人之實際收入,並非以債務人自行陳報者為準,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斟酌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捏造、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等違反義務之行為,此見消債條例之133條、第134條、第13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審基於抗告人之陳述,並斟酌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證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為判斷,認定抗告人之實際收入,難認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再以,抗告人以其姐妹實際並未對抗告人之父親支出扶養費,且抗告人自104 年起至106 年止,未有任何實際收入(僅13元),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反而認定伊自其姐妹處受有父親扶養費,未同時審酌所有推定之狀況,計算基礎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裁定因抗告人扶養其父親,而其父親共有3 名扶養義務人,是抗告人之姐妹應對抗告人支付渠等父親之扶養費,屬於抗告人對其姐妹之債權,而算入抗告人之償債基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誤解其意,難認有理由。

至於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應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乙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未扶養親屬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8頁),原審認定事實,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復謂其自104 年至106 年間均無任何收入,亦未自其姐妹處取得任何金錢云云。

果如此,則其如何負擔此期間必然產生之支出,該超支之部分,亦未見抗告人有何說明,顯可疑其未有列入之財產或陳報之收入,以為收支平衡。

是以,原審依各項統計數據及抗告人之陳報,綜合書面之證據資料,妥為分析推論,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末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故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抗告人若具償債誠意,自應依旨揭立法精神,在收支情形未有變更之情形下,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積極進行債務清理事宜,始得謂具有償債之誠意。

未可於法院裁定否准其免責後,始空言主張具有償債之誠心,而謂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92,144 元,上開期間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為234,936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尚有257,208 元可資運用(即492,144元 -234,936 元=257,208 元)。

又本件清算終結時,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共4,042 元,有分配表可憑,足認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法院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存在,原審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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