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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宋子文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忠雄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2,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
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136,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4,1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於本訴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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