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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洪金枝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海原托兒所負責人,於民國80年間配合高雄市政府之紅毛港遷村計畫,且為延續幼教工作,遂於96年間與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以高於當時紅毛港遷村民眾之房地統一配售之價格,另以議價方式之高價,向高雄港務局買受坐落高雄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3.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海原托兒所之遷建校地。
然高雄港務局要求其簽署「同意書」作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約定:「立同意書人(即原告)係海原托兒所代表人,……同意提供印鑑證明2 份並以高雄港務局為請求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為讓售土地所有權經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後,在讓售土地未經都市計劃程序變更為文教區及於辦理法人登記後,未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前,同意讓售土地禁止移轉所有權與遵照都市計劃文教區規定使用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同意書)」。
嗣系爭土地已變更為文教區,且原告並於103 年3 月13日設立登記「力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凡公司,後更名為「海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原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原告】,惟被告經原告請求,均拒絕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侵害原告權利。
又原告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更名登記,亦遭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為由駁回,經原告對上開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聲請被告參加行政訴訟,仍未獲勝訴判決,足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人「更名登記」為法人,僅得依「移轉登記」方式,並需支付土地增值稅,方得登記為海原公司所有。
爰依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海原公司之同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㈡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第2項則係金錢給付之請求,兩項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陳明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22,894 元,並提出土地增值稅試算表供參,尚屬可採,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22,894 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72,894 元(計算式:1650000+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68,60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68,6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2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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