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
-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被告郭南宏、李燕織則以:渠等搬進B屋居住已近30年,95
- ㈡、被告黃元洲則以:A屋係一閒置多年之頂樓公寓樓層,其所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原告A屋之所有人,被告李燕織為B屋之所有人,郭南宏為李
- ㈡、因B屋漏水,故李燕織、郭南宏委託黃元洲於頂樓施作防水
- ㈢、A屋頂樓上原有10多年左右之系爭防水層,後因黃元洲施工
- ㈣、原告於105年7月發現漏水,系爭防水層被尼伯特颱風吹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被告施作B屋防水工程為105年4月12日施工完成,另於7月
-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層受颱風吹走,為被告施作B屋頂樓防
- ㈢、基此,原告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有A屋漏水為被告施作B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侵權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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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黃麗足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李燕織
兼
訴訟代理人 郭南宏
被 告 黃元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 樓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人,被告李燕織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房屋(下稱B屋)之所有人,被告郭南宏為其配偶。
因B屋漏水,故被告李燕織、郭南宏委託被告黃元洲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惟黃元洲竟未確認B屋建物範圍,竟將A屋之頂樓原告所施作之玻璃纖維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層)邊緣切開,並未作補強措施,系爭防水層因此無法與地面貼合,致於民國105年7月尼伯特颱風襲台時,系爭防水層完全被風雨吹起破壞喪失防水功能,A屋內因而漏水,相關裝潢、家具受有損壞,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86,450元(⒈損害項目為重新施作防水工程176,550元;
⒉樓頂女兒牆、樓梯間外牆粉刷防水漆3層33,750元;
⒊室內牆面天花板拆除清運100,000元;
⒋全室天花板平釘矽酸鈣板106,400元;
⒌天花板牆壁重新補土油漆48,750元;
⒍全室線路更新、總開關箱斷路器更新35,000元;
⒎雙管4尺LED燈12,000元;
⒏藝術相框風景圖25,000元;
⒐主臥衣櫃80,000元;
⒑主臥床頭櫃35,000元;
⒒主臥床邊櫃22,000元;
⒓客廳電視櫃45,000元;
⒔客廳電視櫃旁收納櫃39,000元;
⒕遠紅外線床墊含床底28,000元,惟僅先請求650,000元),若鈞院認定原告所提之修補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無法確認,因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已足證明確有損害,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定損害金額。
被告李燕織、郭南宏委託被告黃元洲施作渠等頂樓時疏於注意,可能聽從黃元洲建議,甚至指示黃元洲破壞系爭防水層,且並未提醒被告黃元洲應修繕之範圍,難謂李燕織、郭南宏無定作人之過失,是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南宏、李燕織則以:渠等搬進B屋居住已近30年,95年間開始B屋即有漏水情況,尤其與緊鄰A屋之主臥室情況嚴重,甚至不只下雨天,連晴朗天氣亦有漏水之情形,經詢問捉漏專家黃元洲,經其評估結論為晴朗天氣的漏水來自A屋後方一個漏水的水龍頭,因B屋之地面較A屋低窪,排水孔又在兩戶交界,所以水會往B屋流,而漏水水龍頭下方恰巧是A屋已脫層的系爭防水層的裂口,所以水會經由此裂口處沿著脫層的玻璃纖維防水層下方順流,而往B屋流過去,經被告黃元洲施工後,遇到下雨時除了B屋主臥室與A屋交界處尚會些許潮濕狀外,漏水情形已明顯獲得改善,而整個頂樓之防水施工,都是交由黃元洲自行處理,並非聽從渠等之指示。
另原告係在施工完後,來到B屋找郭南宏理論,認為B屋的防水工程導致A屋漏水,被告帶原告看B屋室內之漏水問題,以及因漏水產生之油漆剝落之實際情形,而原告認為係B屋以前防水作的不佳方導致漏水,與A屋無關,對於剝落的油漆面又自豪的說,A屋天花板原告早已聘人用塑膠版釘起來,因眼不見為淨,依此可見A屋早已漏水多年,原告卻一昧說她家沒漏水,實讓人無奈又無解。
至原告所提賠償部分,被告並無相對義務拒絕其請求。
㈡、被告黃元洲則以:A屋係一閒置多年之頂樓公寓樓層,其所謂防水層,是施作將近10年以上與地面嚴重脫層明顯失效的玻璃纖維防水層(因效果不彰,此工法近年已被淘汰),A屋在施作該樓防水層時,因考量防水效果,所以延伸防水層範圍接搭過B屋建物地面之上,伊在施作B屋防水層時,因考量A屋之脫水防水層會影響B屋防水效果,所以將其原有搭接過B屋之玻璃纖維防水層邊緣用切割機具予以切除,以達防水斷水效果,並無刨除其所有的防水層,而單純切除並不會造成玻璃纖維防水層脫層或與地面貼合,施工完成後因有下過大雨,發現與A屋交界相鄰的天花板尚有一處會有少許滲漏情形,經判斷是由A屋頂樓地面含水滲透而成,是以針對滲漏位置有加大0.3坪的面積多作防水處理,絕非刨除破壞A屋之防水層,至於其原有其他部分的防水層,根據原告自己說法,是因爾後的颱風被風吹起來損壞,非本防水工程造成。
另伊曾勘查A屋漏水情形,屋內天花板因釘了塑膠天花板,無法看到天花板內的漏水詳細狀況,但從其牆面狀況已可簡易判別該建物已有長期之漏水問題存在,故伊亦曾提出建議,請屋主找相關鑑定單位來鑑定判別,鑑別A屋滲水情形是屬於長期滲水、還是近期滲水,惟原告並未就鑑別釐清權責之部分積極處置,卻在事隔2年後來提出告訴請求賠償,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A屋之所有人,被告李燕織為B屋之所有人,郭南宏為李燕織之配偶。
㈡、因B屋漏水,故李燕織、郭南宏委託黃元洲於頂樓施作防水,黃元洲於105年4月12日第一次施工完成,另於105年7月前再次作補強。
㈢、A屋頂樓上原有10多年左右之系爭防水層,後因黃元洲施工時將A、B屋頂樓近交界部分玻璃纖維層切割後,於切割部位、B屋頂樓部分重新施作防水。
㈣、原告於105年7月發現漏水,系爭防水層被尼伯特颱風吹走,颱風後原告向被告反應房屋有漏水之情形,黃元洲有到原告家查看當時確實有漏水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施作B屋防水工程為105年4月12日施工完成,另於7月前有再次補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原告所述102年後A屋即無人居住,僅有颱風下雨時原告會至A屋查看,於7月之前並沒有發現漏水,於尼伯特颱風過後才發現A屋開始一直漏水(卷一第103、111頁),而參酌中央氣象局所公告關於105年高雄市降雨之情形,105年6月10日、11日每日雨量達133至139毫米,並陸續有下雨至16日,但原告均表示無漏水之情形,可見被告施工B屋頂樓之防水工程並未造成A屋有漏水。
而於105年7月尼伯特颱風經過,系爭防水層方被風吹走,此經證人即兩造鄰居黃樹木證述「系爭防水層是被尼伯特颱風吹走的,颱風來之前,系爭防水層是完好」等語(卷一第112、113頁),參以原告前述其漏水為颱風過後發生,且自系爭防水層經颱風吹走之部分開始漏水(卷一第110頁),郭南宏、李燕織亦稱原告乃颱風過後方告知有漏水之情形,足見A屋漏水乃系爭防水層受風吹走後,方致生漏水。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層受颱風吹走,為被告施作B屋頂樓防水切割系爭防水層邊緣所致云云,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鑑定「切割端部是否會造成玻璃纖維與地面產生含水夾層?玻璃纖維受強陣風力吹襲脫膠之原因,是否切割後影響大面積脫膠解體?」,該機構認定「本案玻璃纖維(FRP)距施作完成後已逾10年以上,在屋頂層所處位置、建物結構、氣候環境條件與防水施作等多項變異因素之時間推移下,已可使混凝土或玻璃纖維形成脫膠、空隙、隆起、開孔或剝離等等不同程度之劣化現象,而非受限玻璃纖維於端部進行切割之單一因素」、「混凝土或玻璃纖維本體因歷時所生劣化,可使兩異材料失去黏結力形成層間分離(如間隙),或更甚令玻璃纖維形成單點、局部區或或相當區域等隆起、脫膠或解體,此與防水材、建物結構、外部環境條件、時間推移長度等具有既定因果關係,自非局限於先有玻璃纖維切割之成立,而輔以單一變因(本案所稱強陣風力,如颱風),利用玻璃纖維表面型態(邊緣未隆起、脫膠或是邊緣已隆起),逕自推定玻璃纖維受吹襲後形成局部或大面積脫膠解體」,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綜觀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請求鑑定聚焦於是否系爭防水層切割導致產生間隙、脫膠,然鑑定機構乃多次重申造成間隙、脫膠、解體因素很多,因系爭防水層業已10年以上,造成原因多種,不得侷限認與切割有關,是系爭防水層是否因切割而造成脫膠,或其他時間劣化因素,方經颱風吹襲後解離之結果,已難認定;
又颱風為天災,其強大陣風本即可能造成建材之破壞,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切割系爭防水層後,曾歷經大雨,均未曾造成A屋漏水,系爭防水層因受颱風吹襲後方毀壞漏水,則亦難排除A屋單純因天災方造成漏水,是難認A屋之漏水,與被告施作B屋之防水層具有因果關係。
㈢、基此,原告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所有A屋漏水為被告施作B屋頂樓防水工程所造成,當無依從認被告應就A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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