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甲第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
-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兩次會議皆係由王○婷所合法召集,蓋
- 三、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王○婷與羅○雄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林
- (二)系爭大樓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系爭乙會議,經議決甲案
- (三)系爭大樓於107年10月21日由陳○吉召集而召開系爭丙會
- (四)系爭大樓於107年4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乙會議之決議為不存在
-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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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
被 告 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文賢,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被告委員會交接會議紀錄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 、109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甲第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8年9 月8 日向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核備成立,於106 年10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訴外人黃○女為第1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詎系爭大樓部分住戶因不滿社區電梯故障,遂由社區住戶林○錡及區分所有權人王○婷、羅○雄於107 年2 月間成立社區自救會,倡議罷免第19屆管理委員會所有管理委員並重新推選。
王○婷另於107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女主持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團隊(下稱「原管理委員會團隊」)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罷免原管理委員會團隊。
王○婷等人嗣於社區公告,將以林○錡為召集人,於107年4 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甲會議」),惟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女等5 名管理委員於107 年4 月17日聲明辭去委員職務,且系爭甲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致未能作成決議,王○婷等人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亦以林○錡為召集人,於同年4 月24日就同一議案公告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會中獲致決議,推選出以陳○吉為主任委員,郭○雲、陳○仲、吳○佳、林○錡、溫○惠、許○山、張○晴、魏○燁為管理委員之管委會團,並於同年5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核備,而於同年5 月9 日正式執行管理委員會業務。
惟,林○錡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召集前揭系爭甲乙兩次會議;
且系爭乙會議並未依系爭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會議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並給予7 天的時間提出反對意見,原告也未曾收受系爭乙會議之相關紀錄,故應認系爭乙會議自始不存在。
又若前揭瑕疵與系爭乙會議是否存在無涉時,亦應認至少屬於使會議無效之事由,且若系爭乙會議不存在或無效,陳○吉即非屬管理委員,因此其於嗣後所召集之107 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丙會議」),亦應認亦屬自始無效。
爰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乙會議決議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系爭乙會議無效。
②確認被告系爭丙會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兩次會議皆係由王○婷所合法召集,蓋於103 年至106 年間,系爭大樓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故系爭甲會議即得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王○婷與羅○雄互推後,由王○婷擔任召集人。
就系爭乙會議部分,由於鳳山區公所民政課認為前揭系爭甲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之故,致須另行召集系爭乙會議,因此系爭甲乙會議之召集人應屬同一,俱為王○婷。
又,系爭乙會議結束後,被告亦已依規定期限將紀錄公告並送達予各住戶,使其有陳述反對意見之機會,與系爭條例之規定均相符而無何程序之瑕疵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乙會議及丙會議之決議內容乃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此已事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之決定及其權利義務,又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其主張上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內容是否得作為日後依循之事項即屬不明,將使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處於不明確狀態,又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王○婷與羅○雄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林○錡及黃○女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於107 年4 月24日召開系爭乙會議,經議決甲案(您同意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須具備區分所有人資格嗎?其他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即可、大樓基金之領取須由主委、財委、監委蓋章),結果為:同意135 票、不同意0 票、廢票2 票。
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為魏○燁、許○山、陳○吉、陳○仲、郭○雲、溫○惠、吳○佳、張○晴、林驛綺,並於同年5 年2 月向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核備。
(三)系爭大樓於107 年10月21日由陳○吉召集而召開系爭丙會議,並選舉出陳○吉、郭○雲、魏○燁、許○山、林○均、溫○惠、吳○佳、張○晴、郭○龍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並以陳○吉為主任委員。
(四)系爭大樓於107 年4 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乙會議之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又違反系爭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茲分述如下:1.系爭乙會議是否依法由有召集權人召集?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固稱:系爭乙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林○錡所召集而違法,且縱如被告所述,係由王○婷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後擔任召集人,然當時系爭大樓仍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在任,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當由該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不得依同條項中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兩造就王○婷屬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乙事並不爭執,又系爭大樓自救會於107 年4 月1 日所發之連署自救公告(本院審訴一卷第17至18頁)可知,王○婷、羅○雄2 人於系爭甲會議中係主導之角色,蓋該公告係以王○婷與羅○雄為連署自救住戶之代表,並經其等親自簽名於下。
且查,該公告除載明將於同年4 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大會(即系爭甲會議)之意旨,更詳細記載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無此一公告系爭甲會議自無可能具體成形,復徵王○婷與羅○雄就會議之發起與成功召集,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嗣再經由王○婷與羅○雄之互推,而足以確認王○婷於系爭甲會議中之召集人地位。
次依系爭大樓107 年4 月20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乙會議)召集公告(本院審訴一卷第21頁,下稱系爭乙會議召集公告),系爭大樓係因前揭系爭甲會議之決議,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政課認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門檻,而須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故,而須再次召開系爭乙會議。
由前揭脈胳可知,系爭乙會議乃承接系爭甲會議而來,而可合理認定兩次會議之召集權人應屬同一,即均為王○婷。
復觀前揭系爭乙會議之召集公告可知,該公告之請求召集者亦載明為王○婷等4 人,並經王○婷蓋印於上,足徵王○婷於系爭乙會議中,仍然繼續承接其於系爭甲會議中依互推而來之召集人地位,足徵王○婷即係系爭乙會議之召集人。
雖王○婷固曾出具聲明,稱其於系爭甲、乙兩次會議中均僅擔任紀錄人,不清楚會議召集人及送件者為何人(本院卷二第45頁)。
然查,召集人之認定乃客觀之既成事實,無容該召集人僅憑主觀之恣意而嗣後翻異。
否則,若容當時實際發起、號召甚或動員住戶參加區權人會議之人,均得於事後出具聲明否認其非召集人者,將致每次區權人會議均懸於是否因不具合法召集人而不成立之不安定法律狀態,導致該人竟享有如同否決權般之待遇,每遇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不如己意,即得出具聲明主張其並無召集會議之意思致該次決議無法成立,似難符事理之平。
③原告雖主張前揭互推程序存有瑕疵,蓋當時系爭大樓仍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無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規定進行互推之餘地云云。
惟按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規定之適用,係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前提。
然查,系爭大樓於107 年4 月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等情,業具兩造不爭執如上(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頁),則王○婷依前揭規定,經由互推方式為系爭甲乙會議之召集人,自無瑕疵。
系爭乙會議既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乙會議有不存在之事由,即屬無理由。
2.系爭乙會議是否違反系爭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系爭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審諸上開系爭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之人數或比例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時,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俾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
復為避免少數人專權決斷,故於第2項規定會議後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可有機會表示反對意見,即區分所有權人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此與依同條例第31條作成決議,其出席人數本屬高門檻,故其在會中所做成之會議紀綠,僅需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
準此,依循該條例第32條規定所為之會議決議,必須確實踐行該條例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決議始視為成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②原告固稱:系爭乙會議未依系爭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先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乙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再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已提出系爭乙會議決議成立公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 -24頁),其上載明:「系爭乙會議之會議紀錄,業依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 日尚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會議之決議視為成立,如有不實,由請求召集者負責」。
足徵,被告已就系爭乙會議決議成立之法令遵循過程提供足夠之證明,且觀諸前揭公告上另蓋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堪信為真。
就被告是否遵循上開程序規定,原告僅空言否認,未就其未收到系爭乙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乙事舉證證明,顯已與前揭舉證責任之要求相違,復徵本件無何事證偏在或其它難以舉證之事由,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乙會議不符系爭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既乏實據,又無證明困難,其主張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①原告另主張: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違反系爭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縱非不存在,因上開瑕疵之存在,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本院卷一第170 頁),惟查,本院既已於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中認定原告所指前揭2 項事由,均無理由,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並無瑕疵,自不足以影響系爭乙會議決議之效力。
②原告另於備位聲明中主張:因系爭乙會議決議屬無效之故,致系爭乙會議選舉出之管理委員陳○吉非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而無權召集系爭丙會議,是系爭丙會議即屬自始無效云云。
然查,系爭乙會議,既經本院認定無何瑕疵而完整有效,業如前述,則陳○吉即係經系爭乙會議所合法選任之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故其召集系爭丙會議,即難認有何瑕疵。
而原告又無法另外主張系爭丙會議本身有何其它瑕疵,是系爭丙會議之決議自當屬合法有效,而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乙會議之決議為不存在,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乙會議及丙會議之決議均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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