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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梁香愈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趙培勳即柏康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牙齒問題至被告所開設之柏康牙醫診所接受治療,經被告建議而進行全口植牙療程,由被告親自執行療程手術,並約定全口植牙16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伊業已按療程將費用給付完畢,被告本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整體植牙手術療程結束不久後,伊發現被告所裝設之牙冠於正常咀嚼食物後,多處碎裂而不平整,造成伊上下排牙齒無法平整咬合,經伊反應後,被告竟將原一體性之上顎牙冠切下編號11、12、13、21、22、23之牙冠,而予以更換,但嗣發現牙冠再次碎裂,則被告提供之牙冠於材質上具有瑕疵,始會發生碎裂,其履行醫療契約顯有所過失,而伊因此需支出後續修補醫療費用56萬元,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又被告提供之牙冠發生碎裂,其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且其所提供之牙冠亦已損害伊之財產權、健康權,此已導致伊無法正常進食,長期靠流質食物維生,健康堪憂,日後更需面對漫長之修復重建手術,造成伊受有極大痛苦、煎熬,於心理受有重大創傷,伊應得依民法第27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原告進行全口植牙療程,每顆植牙費用為8 萬元,包含植牙體(含鈦合金瓷冠)6 萬元及補骨骨材費用2 萬元,並附贈橋體牙冠上下各4 顆,原告接受植牙療程後,僅牙冠部分發生碎裂,植牙體並無任何瑕疵,而牙冠碎裂為臨床上常見之併發症,且碎裂的原因多端,例如磨牙習慣、咬合力過大等,是尚無法證明伊未提供符合之牙冠品質造成多處碎裂,伊並無疏失,且前牙牙冠碎裂只會影響美觀,不會影響咬和及咀嚼功能。
又伊所提供之植牙療程及植體材質均具備一定品質,且伊已就原告上顎牙冠碎裂部分更換完畢,而下顎牙冠損害部分,伊亦同意進行更換,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10月22日因牙齒問題前往被告所開設之柏康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看診後建議而同意進行全口植牙療程,雙方並約定全口植牙16顆總費用為128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㈡雙方所約定之植牙16顆係指口腔上下兩側之側門齒2 顆、犬齒2 顆、第1 小臼齒2 顆、第1 大臼齒2 顆。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為原告完成整體全口植牙流程,嗣原告右上犬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植牙體牙冠(下合稱系爭牙冠)出現碎裂不平整情況。
㈣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反應部分植牙體牙冠出現碎裂不平整情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之牙冠於材質上具有瑕疵,始會發生碎裂云云。
惟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為原告完成整體全口植牙流程後,嗣系爭牙冠固出現碎裂不平整情況,然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原告植牙牙冠碎裂之原因後,該院表示牙冠之品質及材質難以從外觀判斷,且瓷牙碎裂問題不一定與品質相關,又牙冠碎裂是瓷牙可能出現之併發症,碎裂原因有許多可能性,例如磨牙習慣、咬合力過大、陶瓷部分太薄或太厚都有可能造成碎裂治療結果,應視碎裂程度決定調整假牙即可或需重新製作,該院無法單就肉眼判斷被告是否未提供符合牙冠與植體之品質與多處碎裂有關係,但是瓷牙碎裂確實是臨床常見之併發症,此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醫字卷第68至69頁),則牙冠碎裂可能發生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是原告之磨牙習慣或咬合力過大而造成,尚難僅因牙冠嗣後發生碎裂情況,即認被告所提供之牙冠具有瑕疵,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重新為其裝設之牙冠於相隔不到2 個多月又發生碎裂情事,顯然與牙冠自然耗損或個人因素無關,而係牙冠材質有所瑕疵云云,然義大醫院乃具有牙醫專業,對於牙冠之性質及其臨床可能發生情況自富有經驗,且其經由原告之病歷資料,對於原告牙冠碎裂、更換等時程,應無不知悉之理,則其亦無從由此推認原告牙冠碎裂之原因,顯見原告牙冠碎裂、更換等時程尚無從推認被告所提供牙冠具有瑕疵,況若牙冠係因原告個人咬合力過大或磨牙習慣而碎裂,殊難想像原告會於2 個月之間更改其個人磨牙、咬合習慣,更換後自然仍會因此而再次碎裂,是應難以更換後不到2 個月又發生碎裂,即認被告所提供之牙冠確具有瑕疵,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牙冠碎裂乃係因被告所提供之牙冠具有瑕疵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甲○○,以證明兩造商討植牙療程及植體所用材質過程等情事,並聲請函詢義大醫院其於鑑定報告中所預估後續治療費用48萬元之具體計算方式,惟原告乃先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提供之牙冠具有瑕疵一事,則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牙冠具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後續醫療費用5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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