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重勞訴,10,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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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梁長華
訴訟代理人 梁威霖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許惠萍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客運車司機,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達18小時,全年無休,且為規避勞動檢查,命原告不得打卡留下記錄,原告因長期過勞而不堪負荷,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在高速公路駕車執行職務途中突然腦中風,經送醫救治出院後,被告再次逼原告每天工作18小時,否則解雇原告,原告只得依被告排班表繼續超時工作,導致原告再次中風,因兩次密集中風,致使原告失能(下稱系爭事故)。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⒈職災部分:⑴工資補償:系爭事故顯屬職業災害,而原告自105 年10月12日第2 次中風起至107 年5 月31日(計19個月)被告均未給付薪資,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即日薪1,463 元)核算,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計834,100 元(計算式:月薪43,900元×19月=834,100 元)。

⑵失能補償:原告腦中風症狀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級失能,得請領職災補償日數為1,500 日,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計2,194,500 元(計算式:日薪1,463 元×1,500 日=2,194,500 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願以107 年5 月31日作為請求資遣費之終止日,故原告受僱被告年資共計29個月,原告月薪為43,900元,其自102 年3 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5 月31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2 月又5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439/744),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703 元。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明知原告中風,仍命原告超時工作,造成原告2 次中風,被告所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195 條、216 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下列損害賠償:⑴看護費損失: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失能時尚有餘命22.8年,以外籍看護費每月30,000元、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失計6,161,948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原本有美好人生,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成嚴重殘廢,生活無法自理,形同廢人,心中之痛苦甚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總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共計為9,613,811 元。又原告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張秋香擅自委任第三人朱家顯代理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於105 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惟原告並不知情亦無授權進行調解,自不受該調解效力拘束,然被告事後既已依調解內容匯款660,000 元至原告帳戶,則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該筆匯款。

因之,扣除上開660,00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總額共計為8,953,811 元。

又基於訴訟裁判費用因素考量,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8,670,446 元,至逾此範圍部分,原告則不再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70,446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擴張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2 年3 月26日至105 年10月12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區北高線之駕駛長職務,惟原告早於105 年8 月間因累積多次違規紀錄,遭被告記滿3 大過,被告雖多次與原告訪談並簽署工作改善切結書,然原告工作態度仍未改善,後續仍有三次小過而累積滿一大過之紀錄,被告遂於105 年10月12日資遺被告。

其後,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勞資調解會議成立和解,被告業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同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兩造實應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然原告竟以該調解乃其前妻擅自委任代理人為之為由而否認和解效力,實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非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腦中風、高血壓及上消化道出血病發情形,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20日發生,是原告發病與執行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有疑義;

況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2 年12月3 日之健康檢查報告,已有載明其有體重過高、BMI 指數過重、三酸甘油脂稍高及血壓異常,並於過往病史填載曾患有高血壓之慢性疾病等情,且兩造既於調解中已肯認兩造勞動關係已於105 年10月12日終止,則原告以其於105 年11月2 日發生腦中風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相關補償,自不足採;

此外,原告本應就其於105 年11月2 日發生腦中風、高血壓及上消化道出血與其執行職務是否具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原告上開疾病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無所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3 月26日受僱職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區北高線之駕駛長。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8 日發生腦中風病發情形;另於105 年11月2 日發生腦中風、高血壓及上消化道出血病發情形。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66萬元。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就包含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所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資遣費及侵權行為所生一切勞資爭議事項,是否業經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應受拘束?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和解契約」,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被告公司擔任駕駛職務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職災工資、失能等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㈠、朱家顯前於105 年11月7 日代理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申請調解書之「爭議事實及經過敘述」欄位內載明:「申請人多年來皆在和欣客運擔任司機工作,於105 年5 月份在開車途中身體不適,經同事緊急送醫,醫師診斷為急性腦中風,住院15天,出院後回復工作,直到9 月份因累計滿四大過遭公司免職,惟因人手不足仍繼續上班至10月13日為止,然公司資遣時未給付資遣費,亦未於發生職災時給予補償,更於申請人工作期間預扣金資作為賠償費用」等內容,並據此請求針對兩造間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為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經調解委員提出「勞方任職期間是否得依年度記滿4 大過足以依勞基法第12條違反工作情節重大而解雇?且勞資雙方涉及多項爭議,資料亦未提供充足,且涉及爭議均非調解人得自由心證,建議雙方是否對本案各項爭議商談和解金額,經協商後雙方以新臺幣66萬元整(前項金額不扣除各項社會保險及資方可能所購買之商業保險給付)達成任職期間各項爭議和解,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離職證明,以解決紛爭」之調解方案後,經雙方同意該方案,並於105 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內容如下:「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將於105 年12月19日以匯款方式,將協助性質之和解金66萬元匯入勞方指定原發薪帳戶,離職證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無法勝任為由開立,並於11月25日前寄出到勞方指定之通信地址,資方依上開調解方案及結果履行後,勞雇存續間不再有所爭議,如資方未依約履行,勞方得申請強制執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之一切包含但不限於本案申請之爭議項目及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及就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註:應為『聲請人』之誤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相對人提爭議。

勞資雙方同意互負保密義務及同意遵守上開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應罰和解金額之違約金」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委任書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97頁、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核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包含本件訴訟請求原因事實在內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生一切勞資爭議,業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一節,應屬有據,再佐以被告事後確有依約將前揭和解金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及開立離職證明等各節,原告亦未為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業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及履行完畢,原告應受該等契約效力拘束等情,當為可採。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

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雖另稱:前揭調解係伊住院治療期間,伊之前妻張秋香擅自委任朱家顯以其名義向勞工局申請暨成立調解,伊不受該等調解內容拘束云云。

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前妻張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調解申請書是我口頭委任朱家顯去幫忙調解,當時我沒有告訴朱家顯我與原告業已離婚的事,原告並不認識朱家顯,也不知道我委任朱家顯,那時原告在加護病房,大家六神無主,因為原告每次中風,女兒就來找我處理,調解成立後,原告的醫藥費都是用調解金來支付等語(見院二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6頁)、證人朱家顯證述:當時是原告的太太張秋香委任我去調解,當時張秋香有委託我們事務所一個太陽能案件,因為他們家的案件有點多,印象中我有看過他們小孩身份證明文件的父母欄位,她提到她先生住院沒有辦法去調解,她說先生住院然後小孩又小,所以委託我去幫他調解,當時張秋香沒有提到她跟原告已經離婚的事,我記得張秋香有開一個大概是一百萬元價錢,調解當時兩邊一直在喊價錢,我一直打電話給張秋香,金額是張秋香同意確定後我才簽名的,勞資爭議調解的結論也是我代理原告簽名,勞工局應該有將這份調解記錄寄去原告家,這是制式的流程,調解成立後原告或張秋香都沒有向我主張調解不算數,我事後還有因為另案太陽能案件訴訟而與張秋香有聯繫等語(見院二卷第60、62、64至66頁),固足認定於前揭調解申請提出、調解成立時,均係由張秋香逕自委託朱家顯以原告名義所為,而未經原告事先授與代理權之事實。

惟原告本人嗣以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該調解約定履行提供後續團保申請所需資料為由,再度於106 年9 月18日親自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並於同年9 月29日、10月11日進行調解會議而未成立調解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95頁)。

細繹原告本人於申請上開調解時,除於調解申請書自行記載:「之前已有調解過,和欣客運也已賠償,他們當下有同意提供我後續申請團保的資料,但是過很久了都還沒提供」等語外(見院一卷第95頁背頁),復於106 年9 月29日調解會議召集雙方到場時,原告本人親自到場再度重申:「如調解申請書所載,本人之前已有調解過,公司當下同意提供後續申請團保的資料,惟至今仍未提供,請求商業保險等相關權益」等內容(見院一卷第93頁)。

基此,原告既已於前揭申請書、調解期日均自承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並經被告給付和解金完畢,更進而以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曾允諾配合提供團保申請資料而未履行為由,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調解義務,徵諸此情,堪認其對朱家顯代理其提出系爭調解之申請及調解成立內容,業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有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義務為由,而再度提起申請調解請求履行之理,此由證人張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並未追究我未經他同意去委任第三人之責任,因為原告說我也是好意,把他兩次中風都救回來等語(見院二卷第57頁背頁),益可佐徵。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拘束,不得就調解成立範圍內之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勞資爭議,另行重為爭執主張。

六、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本件起訴所主張前揭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既經系爭調解成立,復經原告事後承認該調解效力而應受拘束,則原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195 條、216 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670,446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擴張聲明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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