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龔黃月霞因積欠被告賭債,遭被告脅迫,不得不
- 三、被告則以:龔黃月霞於105年5月間提供其所有土地作為擔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龔黃月霞與被告於105年8月17日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105年8
- (三)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經本
- (四)龔黃月霞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4月21日、24日
- (五)附表三所示本票,其上龔黃月霞之簽名為真正。
- 五、本件爭點
- (一)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得否請求
- (二)龔黃月霞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7年
- (三)設定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二之系爭抵押債權
- (四)被告就龔黃月霞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債權,其利息、遲延
- (五)龔應豐、龔曉慧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二所示債
-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
- (七)被告執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是否為龔黃月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得否請求
- (二)龔黃月霞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7年
- (三)設定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二之系爭抵押債權
- (四)被告就龔黃月霞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債權,其利息、遲延
- (五)龔應豐、龔曉慧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二所示債
-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
- (七)被告執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是否為龔黃月霞
-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餘額本金為3,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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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龔黃月霞
龔應豐
龔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楊吉良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龔黃月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原告龔黃月霞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龔應豐、龔曉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原告龔應豐、龔曉慧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對原告龔黃月霞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龔黃月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龔黃月霞之民國105 年8月17日金錢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龔應豐、龔曉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8日登記、收件字號前寮登字第0025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9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一項、第三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 頁正反面)。
嗣因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持系爭裁定對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至6 所示龔黃月霞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土地已拍賣並分配完畢,並於107 年10月22日確定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因由被告承受,該部分之抵押權已塗銷,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龔黃月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於本金超過172,928 元之部分及全部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龔黃月霞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7 年12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對龔應豐、龔曉慧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全部(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龔應豐、龔曉慧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資料中龔應豐、龔曉慧為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債務人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附表一所示原告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七)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72,928 元之債權及利息,對龔黃月霞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
而原告前揭聲明變更,均係基於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抵押債權存否所生,又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被告承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致該部分之抵押權已塗銷,及被告已因受系爭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債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乃為前開聲明減縮及變更,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龔黃月霞因積欠被告賭債,遭被告脅迫,不得不以本人及子女即龔應豐、龔曉慧為債務人,以借貸名義於105 年8 月17日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並於105 年8 月18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龔黃月霞既係受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龔黃月霞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等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上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7 年12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又龔曉慧、龔應豐並非借款債務人,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資料中龔應豐、龔曉慧為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債務人登記予以塗銷。
另龔黃月霞實際僅向被告借款555 萬元(即代償訴外人郭○惠395 萬元、借款160 萬元),其餘約245 萬元(即800 萬-555 萬)則為賭債,應不生債之關係,龔黃月霞亦曾陸續清償共計100 萬元,是借款應僅餘455 萬元。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2,917,884 元、1,350,348 元及受償執行費76,188元、32,652元,共計受償4,377,072 元(計算式:2,917,884 元+1,350,348 元+76,188元+32,652元=4,377,072 元),該受償亦有消滅龔黃月霞相同數額債務之效果,故被告之債權僅於172,928 元(計算式:455 萬元-4,377,072 =172,928 元)範圍內存在,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龔黃月霞之借款債務,至多僅於上開範圍存在。
另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拋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故被告就系爭債權已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存在。
又被告既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對系爭土地為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
而系爭本票之簽名固為龔黃月霞所為,然原告否認龔黃月霞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縱認有供擔保,原告亦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172,928 元之債權及利息,對龔黃月霞不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龔黃月霞於105 年5 月間提供其所有土地作為擔保,向郭○惠抵押借款,嗣龔黃月霞為償還其積欠郭○惠及其他人之債務,始於同年8 月間轉向被告借貸,雙方約定借款本金為800 萬元,月息2.5 分,即每月利息20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0.025 =20萬元),借款期限為3 個月。
又龔黃月霞前經龔應豐、龔曉慧同意,始於105 年8 月17日提供相關設定抵押權應備證件資料,委由郭○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擔保之債權總額,則依一般民間借貸慣例,以本金加2 成之960 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1.2 =960萬元)為設定,並由龔黃月霞簽立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6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960 萬元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憑據。
於105 年8 月18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與原告龔黃月霞約定於同年8 月19日交付借款800 萬元,扣除原告龔黃月霞預付3 個月之利息60萬元,由被告給付740 萬元予原告龔黃月霞(含395 萬元由被告代償原告對郭○惠之借款、160 萬元匯款予龔黃月霞,及185 萬元以現金交付),並未脅迫龔黃月霞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且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即105 年11月16日屆至後,龔黃月霞雖未能如期清償借款,仍分別於105 年11月28日、106 年4 月21日、2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給付先前積欠之利息20萬元,並於106 年1 月底農曆過年前後給付被告現金40萬元,合計給付利息10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40萬元=100 萬元】。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費108,840 元,屬龔黃月霞應負擔而由被告預納之費用,被告就此執行費優先受分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並抵充本金。
又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得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金額原為2,656,438元,如以本金800萬元計算之利息為2,213,369元,亦應儘先抵充,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應全數抵充本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龔黃月霞與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其中借款160 萬元被告已給付龔黃月霞,另借款395 萬元則由被告直接匯款予郭○惠,以清償龔黃月霞對郭○惠之債務,龔黃月霞與被告間至少有555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就超過555 萬元部分,兩造仍有爭執)。
此一消費借貸關係,借款債務人為龔黃月霞1 人,龔應豐、龔曉慧未向被告借款。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105 年8月18日,收文字號前寮登字第00250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額設定為960 萬。
(三)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龔黃月霞之應有部分土地,已拍賣並分配完畢,於107 年9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嗣於107 年10月22日更正分配表(本院卷二第82頁)。
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4,268,232元(表1為2,917,884元、表2為1,350,348元),及表1之執行費為76,188元,表2執行費為32,652元。
其中系爭分配表表2所拍賣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該部分拍定價格為1,383,000元,由被告承受,並於107年1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與龔黃月霞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8筆土地,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11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因特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四)龔黃月霞於105 年11月28日、106 年4 月21日、24日各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在106 年1 月底給付40萬現金予被告。
(五)附表三所示本票,其上龔黃月霞之簽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得否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二)龔黃月霞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7 年12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有無理由?龔黃月霞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三)設定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二之系爭抵押債權之借款總額為何?龔黃月霞是否已清償部分借款?所餘本金餘額為何?
(四)被告就龔黃月霞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否無效?違約金是否存在?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捨棄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
(五)龔應豐、龔曉慧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二所示債權全部(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龔應豐、龔曉慧不存在,有無理由?龔應豐、龔曉慧得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資料中龔應豐、龔曉慧為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債務人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七)被告執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是否為龔黃月霞於105 年8 月17日與被告所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該本票債權總額為何?龔黃月霞是否已清償部分借款?所餘本金餘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得否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龔黃月霞因積欠被告賭債,以龔黃月霞及其家人之安全為脅催逼賭債,迫使龔黃月霞不得不同意以其本人及子女龔應豐、龔曉慧為債務人,以「借貸」名義,於105 年8 月17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借款960 萬元,被告並知悉龔黃月霞原本要賣祖產之系爭土地而持有龔應豐、龔曉慧過戶所需一切證件資料,乃脅迫龔黃月霞將龔應豐、龔曉慧同列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上述960 萬元之債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3 頁)。
惟觀上開對話紀錄,僅有龔黃月霞與被告簽賭六合彩之內容,並無任何提及借款、欠款或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其他對談,即無從僅憑上開對話,認定原告因積欠被告賭債,被告基此脅迫龔黃月霞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又原告對於其在何時、地,遭被告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一節,始終未能詳為敘明,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僅泛稱因龔黃月霞患有恐慌症,且時間已久,故就當遭脅迫時情形已不復記憶云云(卷一第177 頁、第186 頁),而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受脅迫而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即不足採。
2.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郭○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龔黃月霞是在104 年陸續向我借款,我有設定抵押權,後來龔黃月霞跟我說有找到朋友,就是被告可以還我錢,就帶被告過來,被告把395 萬元匯到我帳戶,我就去塗銷抵押權,龔黃月霞與被告一起到我事務所來順便設定系爭抵押權,當天龔黃月霞跟被告看起來二個人還蠻開心的。
龔黃月霞剛開始要向被告借600萬元,後來說要借到80 0萬元,所以他們借貸800萬元,但抵押權是設定960萬元,就是多加二成。
龔應豐跟龔曉慧都在台北,龔黃月霞有把龔應豐、龔曉慧的章一起帶過來,設定內容有讓龔黃月霞看過,他說小孩的部分都有同意,龔黃月霞也有問我說需要小孩的什麼資料,我說要小孩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
龔應豐、龔曉慧已經有出示他們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而且印鑑證明也是他們本人自己去申請的,印鑑證明上有記載「不限定用途」,代表有完全委託龔黃月霞來處理抵押權設定,否則地政不會受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提出與龔黃月霞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而觀上開龔黃月霞與證人郭○惠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可知龔黃月霞曾以台北公司需用款項為由,欲以土地向郭○惠增加貸款,並陳稱龔應豐可提供印鑑證明,惟未經郭○惠同意,嗣至10 5年8月向郭○惠陳稱已向他人借得600萬元,並請託郭○惠盡快辦理登記,及結清與郭○惠間之借款等情,核與郭○惠所證相符,堪信證人郭○惠所證屬實。
原告亦自承確有向被告借款395萬元,以清償原積欠郭○惠之395萬元債務,可認龔黃月霞因急需資金,以結清與郭○惠間之借款,乃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復尚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4月21日、24日各匯款20萬元予被告,在106年1月底給付40萬現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拒絕清償債務,足見其無受被告脅迫之情無訛。
3.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龔應豐、龔曉慧過戶所需一切證件資料均放置於龔黃月霞處,惟龔應豐、龔曉慧不可能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
然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檢附之龔應豐、龔曉慧之印鑑證明,龔應豐係在105年8月15日申請,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3時28分04秒核發;
龔曉慧則在同年8月8日申請,經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4時02分02秒核發,且申請用途均記載「不限定用途」(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反面),則上開印鑑證明核發機關分別在台北市及新北市,與證人郭○惠所述其二人均在北部相符,足認其等乃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予龔黃月霞使用。
再觀龔應豐、龔曉慧申請印鑑登記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之108年8月17日時間甚為接近,龔應豐之部分甚至係在申請前2日辦理,當可認係為供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始為印鑑證明之申請,要無原告所主張係因龔黃月霞持有全數辦理系爭土地設定之相關證件,而遭龔黃月霞無權處分之情事。
又原告雖稱龔應豐、龔曉慧從未同意,亦不可能同意云云,然果其等不同意龔黃月霞辦理,或僅為特定事項始提供印鑑證明予龔黃月霞,則在限制授權之況下,本應在「申請目的」欄位加以限制,要無事後卸詞,反指係龔黃月霞無權處分云云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4.基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出於被告脅迫所為,龔黃月霞依民法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全部不存在,並基此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二)龔黃月霞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7 年12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有無理由?龔黃月霞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始合法有效,並非遭被告脅迫所為,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承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107 年12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為所有權轉登記,均屬適法,則龔黃月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7 年12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並進而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三)設定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二之系爭抵押債權之借款總額為何?龔黃月霞是否已清償部分借款?所餘本金餘額為何?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總額部分 (1)原告主張龔黃月霞僅向被告借款555 萬元(即代償郭○惠395 萬元與借款160 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龔黃月霞借款800 萬元,月息2.5 分,每月利息20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0.025 =20萬元),借款期限3 個月,預扣3 個月利息60萬元後,交付740 萬元予龔黃月霞,此借款包含上開代償郭○惠之395 萬元,與借款160 萬元,剩餘之185 萬元係被告向楊○村借款925,000 元、楊○雲借款562,500 元及自有現金362,500 元,在被告住處交付予龔黃月霞等語置辯。
(2)經查,證人郭○惠證稱龔黃月霞原欲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嗣改借款800 萬元,並約定以800 萬元加計2 成後以960 萬元之金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核與一般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無違,並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屬可採。
而兩造已不爭執被告預扣3 個月利息後,有代償原告積欠郭○惠之395 萬元,與借款160 萬元之情;
至於被告抗辯交付剩餘之185 萬元,係被告向楊○村借款925,000 元、向楊○雲借款562,500 元,及以自有現金362,500 元,在被告住處交付予龔黃月霞等情,核與證人楊○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款100 萬元,係要借一個姓龔的女性,我有跟被告算利息,所以交給被告925,000 元,我有聽我妹妹「楊○雲」說被告也要跟她借錢,「借給龔黃月霞」,當時是我與被告、龔黃月霞在場,我有聽到被告說這裡「185萬元」,你點點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提出其所使用之楊玉華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
依上開帳戶觀之,105年8月19日確有自前開帳戶提領925,000元之記錄,衡諸楊○村與龔黃月霞並無宿怨,應無虛偽證述龔黃月霞向被告借款,及在場清點交付185萬元之必要,且由龔黃月霞陸續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詳後述),如被告未交付龔黃月霞借款,龔黃月霞實無給付上開利息之理,堪認證人楊○村所證被告已將餘款185萬元交付龔黃月霞一節,應非子虛。
再審酌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1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6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9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龔黃月霞簽名乃其所為,該金額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額依郭○惠證述以借款總額加2成為960萬元相符,發票時間亦與設定時間相同,足認龔黃月霞乃簽署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該次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之擔保憑據。
再佐以龔黃月霞係於105年11月28日、106年4月21日、24日各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在106年1月底給付40萬現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3個月,被告已預扣3個月(即105年8月17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利息60萬元,此金額亦與被告所陳利息約定為每月2.5%計算之20萬元相合。
而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共5個月,5個月之利息總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5= 100),龔黃月霞在未清償借款本金前,仍陸續給付被告利息合計100萬元,亦足推認其等間原約定貸款本金為800萬元,並以每月2.5%計息無訛。
(3)然因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借款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而被告僅支付原告共計740 萬元,並非800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所預扣之60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則被告與龔黃月霞間之實際借款總額為740 萬元,應堪認定。
2.承前所述,原告自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4 月24日間,陸續匯款有關自105 年11月17日至106 年4 月16日間之5個月之利息,共計100 萬元。
並依龔黃月霞與郭○惠之對話記錄,龔黃月霞105 年8 月15日陳稱「我那個朋友說要三分利息,那樣我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被告原欲以月息3 分計算,經龔黃月霞認為過高而欲做罷,嗣後龔黃月霞仍向被告借款,並依被告所陳以月息2.5 分計算利息,雖超過法定利率20%之限制,惟此部分既經龔黃月霞與被告商議後調整,並經龔黃月霞陸續依約給付,當認龔黃月霞乃就該部分同意並任意給付,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本金,即無從認原告已有清償本金,亦不得再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本金。
3.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4,268,232 元(表1 為2,917,884 元、表2 為1,350,348元),另表1 之執行費為76,188元,表2 執行費為32,652元,而其中執行費部分業經本院執行處分配予被告,是被告分配總額為4,377,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
則龔黃月霞與被告間本金為740 萬元,扣除被告實際分配獲償之4,268,232 元,所餘本金為3,131,768 元。
至於被告受償之執行費,本為龔黃月霞應負擔而由被告預納之費用,被告就此執行費優先受分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並抵充本金,是原告主張應含受償分配之執行費(計4,377,072 元)一併扣抵本金,即無理由。
4.另被告雖辯稱上開受償分配金額,應先抵充自106 年4 月17日至製作分配表間以800 萬元計算之利息2,213,368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惟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具狀捨棄有關分配表中自106 年4 月17日起之利息2,656,438 元及違約金4,848,000 元之請求(詳後述),自不得再請求龔黃月霞另給付自106 年4 月17日後之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從主張應先抵充利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被告就龔黃月霞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否無效?違約金是否存在?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捨棄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原告主張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所載,同時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兩者計算方式一樣,然清償期屆至後,僅可能生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如已有違約金之約定,應不能再請求遲延利息,是有關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捨棄前開分配表中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系爭執行程序時係以本金960萬元計算,已較原約定之借款本金800 萬元高,且考量利息可能會被扣稅,方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捨棄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云云。
惟審酌不論被告當時究因基於何動機而捨棄分配表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被告既已向本院執行處表明捨棄分配表中之利息2,656,438 元及違約金4,848,000 元,堪認已免除龔黃月霞該部分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且分配表並有送達兩造,被告亦無異議而受分配,應認已發生被告向龔黃月霞捨棄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且不再向龔黃月霞請求。
又龔黃月霞已給付105年11月17日至106 年4 月16日間之5 個月之利息,業如前述,被告既已受領,且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請求此期間之利息、違約金,足見此段期間之利息債務確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自不得請求龔黃月霞給付更正分配表製作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準此,本件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4,268,232 元,經原告主張扣抵債務本金,故尚有3,131,768 元本息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超過3,131,768 元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龔黃月霞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主張利息、遲延利息約定無效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龔應豐、龔曉慧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二所示債權全部(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龔應豐、龔曉慧不存在,有無理由?龔應豐、龔曉慧得否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資料中龔應豐、龔曉慧為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債務人登記予以塗銷? 1. 系爭抵押權擔保龔黃月霞與被告間於105 年8 月17日之740 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又龔應豐、龔曉慧雖非借款之債務人,惟其等同意提供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上開借款之共同擔保,則其二人既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爭抵押債權又尚未清償完畢而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對龔應豐、龔曉慧均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 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60 萬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僅餘3,131,768 元,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31,768 元本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逾前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將龔應豐、龔曉慧為附表二所示債務之「債務人」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惟龔應豐及龔曉慧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授權龔黃月霞處理,並已同意以此方式設定,故其等於設定時已同意身兼義務人及債務人,並非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有何妨害,故原告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請求就該部分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爭抵押權因受脅迫,並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執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是否為龔黃月霞於105 年8 月17日與被告所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該本票債權總額為何?龔黃月霞是否已清償部分借款?所餘本金餘額為何?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龔黃月霞於105 年8 月17日向被告借款而提供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其原因關係,即係龔黃月霞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亦堪認定。
然被告實際交付龔黃月霞740 萬元,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總額亦為740 萬,又扣除被告以受償分配之金額後,被告對龔黃月霞之借款債權本金餘額為3,131,768 元,業如前述,則龔黃月霞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餘額為3,131,768 元。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131,768 元本息,對龔黃月霞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餘額本金為3,131,768 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龔黃月霞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於超過3,131,768 元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龔黃月霞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龔應豐、龔曉慧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債權,於超過3,131,768 元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龔應豐、龔曉慧不存在;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131,768 元本息,對龔黃月霞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105 年8 月18日登記,收文字號前寮登字第002500號,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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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抵押權標的 │面積(平│權利人│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備註 │
│號│ │方公尺)│ │ │ │次序│ │
├─┼────────┼────┼───┼────┼───────┼──┼─────┤
│1 │高雄市○○區○○│221.00 │楊吉良│龔黃月霞│全部 │004 │1.編號1 土│
│ │○段○○○小段 │ │ │ │ │ │ 地部分於│
│ │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系爭執行│
├─┼────────┼────┼───┼────┼───────┼──┤ 程序中因│
│2 │高雄市○○區○○│402.53 │楊吉良│龔黃月霞│龔黃月霞:4/12│006 │ 由被告承│
│ │段000地號土地 │ │ │龔應豐 │龔應豐:1/12 │ │ 受,該抵│
│ │ │ │ │龔曉慧 │龔曉慧:1/12 │ │ 押權已塗│
├─┼────────┼────┼───┼────┼───────┼──┤ 銷。 │
│3 │高雄市○○區○○│807.80 │楊吉良│龔黃月霞│龔黃月霞:4/12│006 │2.編號2 至│
│ │段000地號土地 │ │ │龔應豐 │龔應豐:1/12 │ │ 5 土地於│
│ │ │ │ │龔曉慧 │龔曉慧:1/12 │ │ 系爭執行│
├─┼────────┼────┼───┼────┼───────┼──┤ 程序中由│
│4 │高雄市○○區○○│386.51 │楊吉良│龔黃月霞│龔黃月霞:4/12│006 │ 共有人龔│
│ │段000地號土地 │ │ │龔應豐 │龔應豐:1/12 │ │ 慶同優先│
│ │ │ │ │龔曉慧 │龔曉慧:1/12 │ │ 承買龔黃│
├─┼────────┼────┼───┼────┼───────┼──┤ 月霞應有│
│5 │高雄市○○區○○│400.41 │楊吉良│龔黃月霞│龔黃月霞:4/12│006 │ 部分4/12│
│ │段000地號土地 │ │ │龔應豐 │龔應豐:1/12 │ │ ,故該部│
│ │ │ │ │龔曉慧 │龔曉慧:1/12 │ │ 分現土地│
├─┼────────┼────┼───┼────┼───────┼──┤ 所有人為│
│6 │高雄市○○區○○│426.61 │楊吉良│龔黃月霞│龔黃月霞:4/12│005 │ 龔慶同。│
│ │段000地號土地 │ │ │龔應豐 │龔應豐:1/12 │ │3.編號1 至│
│ │ │ │ │龔曉慧 │龔曉慧:1/12 │ │ 6 土地原│
│ │ │ │ │ │ │ │ 共同擔保│
│ │ │ │ │ │ │ │ 債權新臺│
│ │ │ │ │ │ │ │ 幣960 萬│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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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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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期間 │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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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105 年8 月17日│960萬元 │年息│每逾1 日每│每逾1 日每│即設定附表一所│
│ │金錢借貸契約,│ │20%│百元按1 角│百元按1 角│示不動產抵押權│
│ │清償日期105 年│ │ │計收遲延利│計收違約金│擔保之債權 │
│ │11月16日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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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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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001 │龔黃月霞│105 年8 月17日│300萬元 │105 年11月16日│CH000000 │
├──┼────┼───────┼─────┼───────┼─────┤
│002 │龔黃月霞│105 年8 月17日│300萬元 │105 年11月16日│CH000000 │
├──┼────┼───────┼─────┼───────┼─────┤
│003 │龔黃月霞│105 年8 月17日│360萬元 │105 年11月16日│CH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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