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重訴,2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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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健怡(本院卷
  5. 二、本件被告陳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被告陳崇明於民國9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隆盛保全股份有限
  8. 二、被告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9. ㈠、隆盛保全公司:原告乃與隆盛管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隆
  10. ㈡、隆盛管理公司:依原告之住戶規約約定,保管原告之存摺、
  11. 三、被告陳崇明則稱:沒意見,上開金錢確實為伊所領走使用,
  12. 四、不爭執事項
  13. ㈠、被告陳崇明自98年間經派駐至歐夏蕾大樓擔任原告之總幹事
  14. ㈡、依據大樓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2條,委員會收取之各項費
  15. ㈢、大廈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
  16. ㈣、原告與隆盛維護公司自98年起即簽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
  17. ㈤、原告前以對於隆盛管理公司服務費用之債務187,000元,與
  18. 五、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21. ㈢、被告隆盛管理公司另辯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會計委
  22. ㈣、再者,被告隆盛管理公司固抗辯本件原告歷來主任委員、監
  23. ㈤、末上開被告所應負450萬元賠償之債務,原告業以應給付被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規定
  25.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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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健怡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陳崇明


被 告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舟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崇明、被告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崇明、被告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健怡(本院卷二第11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崇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拒絕到場,詳本院卷第11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崇明於民國97年間起,受僱於被告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公司)、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管理公司),於98年間起經渠等派駐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歐夏蕾大樓擔任原告之總幹事一職,負責門禁管制、代收住戶管理費,並負責保管原告應支付給被告隆盛保全公司及各家廠商之各項費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陳崇明因個人因素急需金錢使用,竟於101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利用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等機會,分次將原告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解約,並連同應轉入定存之活期存款1,000,000元,陸續提領取得入己,陳崇明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崇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選任被告陳崇明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未盡相當之注意,亦未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隆盛管理公司與曾原告簽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6條第2款、第8條第1款約定,原告大樓總幹事為隆盛管理公司所編制指派,故就其職務上管理費用若有未盡契約之義務,致原告所受損害時,亦應由隆盛管理公司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崇明、隆盛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隆盛保全公司:原告乃與隆盛管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隆盛管理公司派遣陳崇明擔任總幹事,故應由隆盛管理公司承擔責任,與隆盛保全公司無關,且陳崇明之雇主不可能有2位雇主,隆盛管理公司不否認其為陳崇明之雇主,故隆盛保全公司當無與陳崇明具有僱傭關係。

至隆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德雖曾至陳崇明受業務取得刑事訴追時出面處理,然因王以德亦同時為隆盛管理公司經理,當初為陳崇明之案場負責人,此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應為隆盛管理公司等語。

㈡、隆盛管理公司:依原告之住戶規約約定,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乃原告管委會之責,非陳崇明之職責,原告與隆盛管理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僅約定陳崇明有代為收受管理費之權限,乃原告違規將上開物品交付與陳崇明持有。

又被告陳崇明於98年起即受派駐至歐夏蕾大樓擔任總幹事,其自101年起始接續為取得犯行,是其任職之初有3年期間並無違法取得之行為,堪認被告選任被告陳崇明擔任原告之總幹事無未盡相當注意及無未盡監督其職務執行等情事。

再者,依原告之住戶規約,主任委員應於每年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一年會計年度之相關執行事務,財務委員除掌管公共基金等費用及支出外,並負責保管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定存單,會計則負責製作每月之財務收支報表,而原告帳戶存款之支出則需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字或蓋章(銀行印鑑章在主任委員處、存摺在財務委員處),倘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會計委員未違規將存摺、銀行印鑑、定存單交付陳崇明,亦無違規將每月財務收支報表交由陳崇明製作,原告之定存450萬元自無遭陳崇明取得之可能,況陳崇明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分4次陸續解約原告之定存,並將之轉入活存,再陸續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款項,若非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會計委員配合,被告陳崇明自無可能獨力犯案,是原告定存450萬元之損失,應歸責於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會計委員,隆盛管理公司對上情並不及知,且原告既未預促被告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此部分賠償。

末因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自應有過失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撤回對於渠等之請求致時效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應扣除渠等應負擔過失比例之損害賠償數額。

三、被告陳崇明則稱:沒意見,上開金錢確實為伊所領走使用,我是謊稱先前已領款之部分,銀行表示不能領需重新蓋章之方式慢慢將錢提領出來使用;

解約定存是將解約單夾帶在1式2份之定存單,利用原告管理委員看過第1份後,會直接蓋第2份之機會,將第2張夾帶為解存(卷二第99反頁)。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崇明自98年間經派駐至歐夏蕾大樓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於101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間止,由陳崇明保管存摺,並提領所需交付廠商之費用、帳戶金額轉定存之手續,並由陳崇明製作財務報表。

陳崇明於102年9月26日500,000元、103年3月24日2,000,000元(同日轉回定存1,000,000元)、104年8月26日1,000,000元,並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

另取得活期存款,以致於105年2月無款項100萬元轉入定存。

㈡、依據大樓管委會管理組織章程第12條,委員會收取之各項費用,需存於委員會指定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並應每月收入即存,管理中心零用金簿得超過新臺幣1萬元。

該帳戶存款支出,需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簽字或蓋章(銀行印鑑存主任委員;

存摺存財務委員處,以利每月收支或存進作業)。

㈢、大廈規約第9條第6款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並負責保管管理委員會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及定存單。

第7條規定會計委員掌管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及負責製作每月財務收支報表。

㈣、原告與隆盛維護公司自98年起即簽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委託管理事項包含財務報表製作、管理費收取與催收、財務規劃、會計出納、公共財產保管等事務(詳卷一第155至159頁)。

㈤、原告前以對於隆盛管理公司服務費用之債務187,000元,與本件450萬元主張抵銷,並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667號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崇明自承利用其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將定存解約單夾帶在1式2份之定存單後,利用原告管理委員看過第1份後,會直接蓋第2份之機會,將第2份夾帶解約單之方式解除定存,並利用訛稱提領給付廠商款項之請款單受銀行退件需重蓋,取得請款單後,陸續將原告定存350萬元、應轉入定存之100萬元提領一空,供己使用,是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450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參照),故受他人使用受監督者,亦屬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人。

經查:1、被告隆盛管理公司不爭執其為陳崇明之僱用人;

被告隆盛保全公司則否認其為僱用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陳崇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僱隆盛保全、管理公司,2家公司都可以指揮我,在我的認知這2家都是同一公司(卷二第98反頁);

隆盛保全公司亦稱:被告雖然是隆盛管理公司人員,但是在我們整個樓管公司來講,不管是以保全公司簽約或管理維護簽約,每個幹部都有個人所負責的案場,做平常督導管理或後續人員調度,我自己也在隆盛管理公司擔任經理(卷二第24頁),可見隆盛保全公司同時監督、指揮陳崇明,況隆盛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稱:陳崇明為隆盛保全公司所僱用,陳崇明突然說要辭職傳簡訊給我,我就到歐夏蕾大廈清點財產等語(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5反頁),益徵陳崇明同時受2家公司之監督,依前開法條之意旨,隆盛管理、保全公司均應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

2、被告隆盛管理公司另抗辯陳崇明取得款項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云云。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管理事項包含財務報表製作、管理費收取與催收、財務規劃、會計出納、公共財產保管,而所謂「出納」即負責錢財票據、現金的收付,一般包含去銀行存款、取錢,陳崇明亦自承提領、存款都是交給我,提領是因為有些款項需要劃撥,從我前一任總幹事交接給我之後就這樣,我的工作內容需要幫忙原告領款去支付予廠商等語(卷二第100頁),故顯見為原告提領現金、將活期存款轉為定存為陳崇明之職務範圍。

又提領存款,需得歐夏蕾大樓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於提領單上簽字蓋章,故陳崇明將書寫應提金額之提領單請渠等委員簽字、蓋章當屬其職務範圍,原告利用該機會,訛稱多請委員蓋立請款單,將定存解約單魚目混珠於定存單內,乃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並與執行職務有密切相關,應認屬執行職務。

3、被告隆盛管理公司雖辯稱,陳崇明任職之初有3年期間並無違法取得之行為,堪認被告選任被告陳崇明擔任原告之總幹事無未盡相當注意及無未盡監督其職務執行等情事云云。

惟此僅能證明陳崇明任職前3年之工作表現正常,未能證明其於陳崇明為上開侵害期間,有善盡其監督之責。

末被告隆盛管理公司雖另抗辯乃原告主委、財委、會計委員將存摺、印章交付陳崇明保管所造成,亦應為該等委員配合方得提款,然陳崇明自始均僅表示其保管原告之存摺,但從未保管印章,且係以前開㈠方式所領取存摺內公共基金,被告隆盛管理公司復未提出有利其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4、從而,被告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均應與陳崇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各基於其對於陳崇明監督之僱用人責任而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兩家公司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規定,然因所應負賠償責任之給付目的同一,若為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此兩家公司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㈢、被告隆盛管理公司另辯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會計委員將財務收支報表交由陳崇明製作,並將印鑑、存摺、定存單交付陳崇明配合提領,方導致其取得,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惟查,大樓管理委員會本即由住戶組成,因常非具有時間、專業,故會委由管理維護、保全公司協助處理,此並非違法或因此當會造成公共基金受人取得之行為,且本件陳崇明係利用其為會計出納之職務時,以魚木混珠之方式,取得定存解約單及提款單,自行領取款項花用,業如前述,故上開公共基金450萬元受提領取得實為被告陳崇明獨立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㈣、再者,被告隆盛管理公司固抗辯本件原告歷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自應有過失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該部分已時效消滅,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應扣除渠等應負擔過失比例之損害賠償數額云云。

按民法第276條固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應時效消滅,然本件損害乃為陳崇明上開應單獨負責之侵害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為最終責任之歸屬,並無任何得抗辯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時效消滅之可能。

㈤、末上開被告所應負450萬元賠償之債務,原告業以應給付被告隆盛管理公司之服務費用187,000元債務抵銷,此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667號判決確定,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故自應將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僅得請求賠償4,31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隆盛管理公司、隆盛保全公司分別與被告陳崇明連帶給付原告4,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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