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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侯鴻儒
被 告 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民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惠恭
人
被 告 許金治
被 告 林也欽
被 告 江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企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邀同陳惠恭、許金治、江紅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四份,分別為:①新臺幣( 下同) 200萬元②700 萬元③500 萬元④1,000 萬元,與原告授信往來,並遵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
另被告陳惠恭、許金治、林也欽、江紅出具保證書願連帶保證民企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及將來於保證書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3,6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遵守各項條款。
民企公司依上開約定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向原告借款,申請日期、起迄日、利率、逾期違約金明細等均如附表所示。
民企公司就上開借款已屆期而未依約攤還,依契約書第7 、8 條約定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4,774,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惠恭、許金治、林也欽、江紅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 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資本性支出專用、週轉性支出專用) 、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信函及回執等為憑,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經調查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而被告陳惠恭、許金治、林也欽、江紅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併請求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亦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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