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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世芳(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揮(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美(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莊佳峰
莊佳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張青立
張孫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被告張青立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莊佳峰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佳原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孫寶蓮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佳峰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莊佳原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張青立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張孫寶蓮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莊佳峰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佳峰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莊佳原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佳原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張孫寶蓮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孫寶蓮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久保田由紀子及原告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為本件原告,嗣久保田由紀子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死亡,有香港生死登記處死亡登記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是本件就久保田由紀子部分之訴訟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08 年10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由原告承受訴訟,復經本院按址送達,有原告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36頁、第37-1頁、第3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被告張青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各6 分之1 ,被告莊佳峰、莊佳原各8 分之1 ,被告張青立4 分之1。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與第82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面積87平方公尺】、50號【面積49平方公尺】、52號【面積69平方公尺】,下各稱系爭48號建物、系爭50號建物、系爭52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
而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進丁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再由原告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及被告莊佳峰、莊佳原、訴外人陳美杏分別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
又系爭48號建物現由被告莊佳原、莊佳峰共同占用,系爭50號建物現由被告莊佳峰、張孫寶蓮共同占用,被告張孫寶蓮另占用系爭52建號建物,被告莊佳原占用面積為43.5平方公尺(計算式:87平方公尺÷2 =43.5平方公尺)、被告莊佳峰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計算式:(87平方公尺÷2 )+(49平方公尺÷2 )=68平方公尺】、被告張孫寶蓮占用面積為93.5平方公尺【計算式:(49平方公尺÷2 )+69平方公尺=93.5平方公尺】,而被告莊佳原、莊佳峰依應繼分比例8 分之1 得占用之面積均為25.63 平方公尺【計算式:87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205 平方公尺,205 平方公尺×1/8 =25.63 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張孫寶蓮係自陳美杏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其依陳美杏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得占用之面積為51.25 平方公尺(計算式:205 平方公尺×1/4 =51.25 平方公尺),故被告莊佳原、莊佳峰、張孫寶蓮就逾其等應繼分比例部分占用面積各為17.87 平方公尺(計算式:43.5平方公尺-25.63平方公尺=17.87 平方公尺)、42.37 平方公尺(計算式:68平方公尺-25.63 平方公尺=42.37 平方公尺)、42.25平方公尺(計算式:93.5平方公尺-51.25 平方公尺=42.25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再依系爭50號建物、系爭52號建物自103 年8 月起迄今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每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租金為220 元【計算式:26,000元÷(49+69)=220 元】計算,被告莊佳原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止五年期間受有不當得利235,884 元(計算式:17.87 平方公尺×220 元×12×5 =235,884 元),應返還原告3 人之不當得利各78,628元(計算式:235,884 元÷3 =78,628元);
被告莊佳峰上開五年期間受有不當得利559,284 元(計算式:42.37 平方公尺×220 元×12×5 =559,284 元),應返還原告3 人之不當得利各186,428 元(計算式:559,284元÷3 =186,428 元);
被告張孫寶蓮上開五年期間受有不當得利557,700 元(計算式:42.25 平方公尺×220 元×12×5 =557,700 元),應返還原告3 人之不當得利各為185,900 元(計算式:557,700 元÷3 =185,9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除被告張孫寶蓮)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各依應有部分3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被告張青立各依應有部分4 分之1、4 分之1 、2 分之1 維持共有。
㈡被告莊佳原應給付原告各78,628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莊佳峰應給付原告各186,428 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張孫寶蓮應給付原告各185,9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1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佳峰、莊佳原則以:其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又系爭建物原為陳進丁所有,由陳進丁之子即訴外人陳舍(即被告莊佳原、莊佳峰之祖父)、訴外人陳浴沂(即久保田由紀子之配偶,原告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之父,原告為陳浴沂之二房子女)繼承,因陳浴沂於二二八事件後遠走國外、音訊全無,陳進丁遂於55年間邀集陳浴沂之大房配偶訴外人陳鄭雪、子女陳天恩與陳垂燕(下合稱陳鄭雪等3 人)簽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約定陳進丁死亡後,將陳浴沂應繼承之部分分歸陳舍繼承,惟先暫時登記於陳鄭雪等3 人名下,俟陳浴沂返國後,陳鄭雪等3 人應移轉登記予陳舍。
嗣陳浴沂於68年經本院為死亡宣告,陳鄭雪、陳垂燕並於70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其後陳浴沂於71年間返國並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惟陳鄭雪、陳垂燕未依上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約定履行,而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恢復登記為陳浴沂所有。
另陳舍於70年間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陳淑惠、陳美杏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嗣由被告莊佳峰、莊佳原繼承莊陳淑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而陳浴沂早已知悉上揭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存在,其返國前更知悉大房陳鄭雪等3人另由陳進丁處分分得中華四路之房地(下稱系爭中華四路房地),故陳浴沂雖回復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從未催討系爭建物,亦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中,而係由被告莊佳峰、莊佳原及其前手長期占有使用,且陳浴沂從未繳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故陳浴沂與陳舍該房之繼承人莊陳淑惠、陳美杏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原告為陳浴沂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莊佳峰、莊佳原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此外,被告莊佳峰於103 年間為原告3 人及久保田由紀子繳納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 筆土地地價稅各9,728 元,另被告莊佳峰因與久保田由紀子共同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6 月11日為久保田由紀子代墊220,000 元,被告莊佳峰得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青立、張孫寶蓮則以: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所建,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108 年6 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審議,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不得拆除或變更現狀,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自不得予以分割。
又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將系爭52號建物坐落基地分割予被告張青立,另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 成找補予其他共有人。
另其應得繼受默示分管契約之分管狀態,應無原告所指占用超逾比例之問題。
再被告張孫寶蓮因信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而向陳美杏買受系爭50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52號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主張善意受讓,無原告所指占用超逾比例之無法上原因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被告張青立共有,原告3 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被告莊佳峰、莊佳原之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被告張青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㈢系爭建物之繼承脈絡如下:1.陳進丁於55年間死亡後,由陳舍、陳浴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各2 分之1。
2.陳舍於70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莊陳淑惠、陳美杏公同共有陳舍就系爭建物之2 分之1 所有權,斯時系爭建物由陳浴沂、莊陳淑惠、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浴沂2 分之1 、莊陳淑惠4 分之1 、陳美杏4 分之1 。
3.莊陳淑惠嗣於95年9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佳峰、莊佳原繼承系爭建物之4 分之1 所有權,斯時系爭建物由陳浴沂、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浴沂2 分之1 、被告莊佳峰8 分之1 、被告莊佳原8 分之1 、陳美杏4 分之1 。
4.陳浴沂於95年10月死亡,其繼承人陳鄭雪、陳垂燕於95年間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久保田由紀子、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繼承陳浴沂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斯時系爭建物由久保田由紀子、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久保田由紀子、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各8 分之1 、被告莊佳峰8 分之1 、被告莊佳原8 分之1 、陳美杏4 分之1 。
5.陳美杏於99年6 月10日將系爭50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52號建物全部出售予被告張孫寶蓮。
6.久保田由紀子於108 年間死亡,斯時系爭建物由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莊佳峰、莊佳原、被告張孫寶蓮公同共有,關於原告、被告莊佳峰與莊佳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各6 分之1 、被告莊佳峰8 分之1 、被告莊佳原8 分之1 。
㈣倘審理後採認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毋庸進行價值找補。
㈤被告莊佳峰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68平方公尺,被告莊佳原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3.5平方公尺、被告張孫寶蓮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93.5平方公尺。
㈥倘審理後認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被告張孫寶蓮無權占有超逾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面積,則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以每平方公尺220 元計算。
㈦被告莊佳峰得對原告三人各主張9,728 元之抵銷債權。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何?1.系爭土地得否分割?2.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㈡原告主張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與被告張孫寶蓮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逾越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被告張孫寶蓮是否因默示分管契約,有權占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部分?2.被告張孫寶蓮是否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就超逾其前手陳美杏應繼分比例部分為有權占有?㈢被告莊佳峰得否以其對久保田由紀子存在代墊地價稅款債權、借款債權,而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何?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被告張青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各6 分之1 ,被告莊佳峰、莊佳原各8 分之1 ,被告張青立4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卷三第115 頁),堪予認定。
又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本院復查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2.被告張青立、張孫寶蓮雖抗辯:系爭土地坐落之系爭建物為古蹟或歷史建物,故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
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 二) 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 三)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42條第1項第1款。
經查,系爭建物固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列冊追蹤,現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議中,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第131 頁;
卷三第237 頁),然此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受有不得拆除之法定限制,並依法負有建物管理維護義務之問題,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以外之獨立物權標的,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法定限制推認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因此受有不得分割之限制,是被告張青立、張孫寶蓮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觀諸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二筆土地面積相等,且形狀均為方正、完整,均面鄰興中二路,而無袋地之情事。
參以依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無價值差額而需找補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分割後之各土地價值尚屬相當,並經被告莊佳峰、莊佳原同意採行該分割方案,足見附圖一所示方案自屬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案。
至被告張青立、張孫寶蓮雖抗辯:倘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將導致拆屋還地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負有一定之處分上限制,業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其既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計畫(見本院卷三第398 頁),是被告張青立、張孫寶蓮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再者,反觀被告張青立、張孫寶蓮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該方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指出:依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及該條例附表一規定,商業區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時,最小寬度應符合4 公尺、最小深度應符合15公尺,而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寬度達7 公尺至15公尺,但如附圖二方案分割後之甲部分寬度不足,屬畸零地等語,有該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則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違反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致分割後之土地形成畸零地,自非合法可採之分割方案。
⑵準此,本院審酌上開各方案之適法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與各共有人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應屬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且公平之妥適方案,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與被告張孫寶蓮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逾越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查,關於系爭建物由何人興建乙節,業經證人陳垂燕於審理時證稱:其為陳浴沂之養女,其曾聽聞大姑田陳金英提及系爭建物為阿公陳進丁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證人許碧桃證稱:其為陳進丁之孫女,其母親為陳進丁之四女兒許陳鳳,其曾聽媽媽許陳鳳說阿公陳進丁過去在系爭建物所在地點開設工廠,經營編織草包、草繩的工廠生意,後來其父母結婚後,阿公陳進丁就將工廠收起來並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互核證人上開所述各節均大致相符,是系爭建物應為陳進丁興建後原始取得所有權,首堪認定。
又陳進丁於55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陳舍、陳浴沂公同共有各2 分之1 ;
陳舍嗣於70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莊陳淑惠、陳美杏公同共有陳舍就系爭建物之2 分之1 所有權,斯時系爭建物由陳浴沂、莊陳淑惠、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浴沂2 分之1 、莊陳淑惠4 分之1 、陳美杏4分之1 ;
莊陳淑惠嗣於95年9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莊佳峰、莊佳原繼承系爭建物之4 分之1 所有權,斯時系爭建物由陳浴沂、莊佳峰、莊佳原、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浴沂2 分之1 、莊佳峰8 分之1 、莊佳原8 分之1 、陳美杏4 分之1 ;
陳浴沂於95年10月死亡,其繼承人陳鄭雪、陳垂燕於95年間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久保田由紀子、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繼承陳浴沂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其後系爭建物由久保田由紀子、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莊佳峰、莊佳原、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久保田由紀子、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各8 分之1 、莊佳峰8 分之1 、莊佳原8 分之1 、陳美杏4 分之1 ;
陳美杏於99年6 月10日將系爭50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52號建物全部出售予被告張孫寶蓮;
又久保田由紀子於108 年間死亡,斯時系爭建物由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莊佳峰、莊佳原、被告張孫寶蓮公同共有,關於原告、被告莊佳峰與莊佳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陳世芳、原告陳承揮、原告陳善美各6 分之1 、被告莊佳峰8 分之1 、被告莊佳原8 分之1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2.又關於被告張孫寶蓮究自陳美杏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若干乙節,被告張孫寶蓮就此抗辯:其向陳美杏買受取得系爭50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52號建物全部,雖陳美杏僅繼承系爭建物4 分之1 應有部分,但就陳美杏出售超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其可主張善意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云云。
查,觀諸被告張孫寶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固顯示:陳美杏於99年間出售之範圍為系爭50號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57.45 平方公尺)、系爭52號建物全部(114.27平方公尺),有該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7 頁),而陳美杏繼承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範圍則僅有4 分之1 (51.25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詳後述),業經認定如前,是陳美杏已無權出售超逾其應繼分比例之部分。
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之1、第801條與第9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自無信賴登記制度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 之適用範疇。
另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則屬動產善意受讓規定,僅適用於動產標的物,惟系爭建物為不動產,顯與動產本質有別,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可能。
故被告張青立、張孫寶蓮上開關於善意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抗辯,並無足採。
是被告張孫寶蓮應僅取得系爭建物4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抗辯:其雖占有系爭建物超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長年容忍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就此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關於系爭建物在興建後由陳進丁、陳進丁之子陳舍與陳浴沂兩房之居住與使用情形等節,業經:①證人陳天恩證稱:其約於48年間為陳浴沂之配偶陳鄭雪所收養,當時其5 歲,父親陳浴沂所在不明,故其未經過陳浴沂收養;
其當養子時就住在系爭中華四路房地,系爭建物則是由大伯陳舍居住使用,但是由阿公陳進丁把系爭建物空房出租予租客使用,由阿公陳進丁收取租金維生;
當時大伯陳舍那房住在系爭建物、其那房居住在系爭中華四路房地,是考量現實生活的一切處理,當時阿公陳進丁還在,都由阿公陳進丁處理,但沒有講說哪個不動產是誰的;
約55年時其約11、12歲時,系爭建物的一樓空間是出租給人去催熟香蕉使用,後來大伯陳舍拿一則關於催熟香蕉爆炸的新聞報導給阿公陳進丁看,告訴阿公陳進丁不要再把房子租給催熟香蕉的人,由此可以看出這件事情是阿公陳進丁在做主;
父親陳浴沂於79年開始每年都從香港回國住1 、2 個月,其曾聽聞陳浴沂有辦理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的相關繼承回復事宜,陳浴沂每次回國都會到古厝看看,因為那是他的老家,其不知道陳浴沂回來後有沒有主張其有系爭建物的份,因為陳浴沂不會跟他講這些,但從陳浴沂暗暗的在辦這些財產的事情,就可以瞭解他的心裡是怎麼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9頁)。
②證人陳垂燕證述:其5 歲時被收養後,與母親陳鄭雪和祖母一同居住於系爭52號建物樓上,當時父親陳浴沂不在台灣;
大伯陳舍是在其國小4 年級時搬到系爭50號建物;
其住在系爭建物直到國小畢業,後來系爭中華四路房地蓋好了,阿公陳進丁就帶其等搬至系爭中華四路房地居住;
其母親陳鄭雪很年輕就守活寡,其母親很孝順,也未改嫁,阿公陳進丁很感動,陳進丁怕自己過世後,他房會欺負其和其母親,就將系爭中華四路房地贈與陳鄭雪,且帶陳鄭雪和其過去居住,系爭建物就由大伯陳舍繼續使用,但阿公陳進丁沒有說過要將系爭建物給陳舍;
阿公陳進丁過世之前,系爭建物空房是由阿公出租,以房租來維持阿公與其家的生活費用;
其結婚後搬去阿根廷,回國時曾聽過父親陳浴沂提過想要把系爭建物那部份要回來,也就是把系爭52號建物、土地要回來,我有一個表姊有幫忙處理,也有去見過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5頁)。
③復經證人許碧桃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好後,阿公陳進丁、阿媽、二舅陳浴沂、三舅陳水木、五阿姨陳秀蓮居住於該處,二舅陳浴沂於居住在該屋的期間和二舅媽陳鄭雪結婚,陳浴沂也是那時候當選議員;
後來陳浴沂逃往國外,大舅陳舍看到二個弟弟都不在了,就於44年間搬入該屋,大舅一家人包括大舅媽、女兒陳美杏、陳淑惠均從當時開始居住於該屋;
陳舍搬入系爭建物後,樓下空房由阿公陳進丁出租,租金由陳進丁收取並以此維生;
48年時系爭中華四路房地蓋好,其他人就搬過去系爭中華四路房地,僅留陳舍一家居住於系爭建物;
因為房子是阿公陳進丁所有,阿公的兒子陳舍要住在該屋內,其他人怎會敢反對;
陳舍搬回家後,陳美杏、陳淑惠與二舅媽陳鄭雪相處不好,會說一些刺激陳鄭雪的話,譬如說陳鄭雪的老公陳浴沂不在了還不離開,或說要趕陳鄭雪走之類的話,後來阿公陳進丁就蓋系爭中華四路房地給陳鄭雪,以免阿公阿媽過世後陳鄭雪還住在系爭建物內,到時就沒有人可以保護陳鄭雪;
系爭建物附近鄰居於73年間,在日本見到二舅陳浴沂,鄰居回國後就通知陳鄭雪,後來又知道陳浴沂轉到香港去,陳浴沂直到80年4 月間才回到台灣,同年5 月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並回復身分;
陳浴沂回到台灣後有去系爭建物看過,了解事實經過後,說到為何不動產沒有他的名字,他不同意全部由陳舍一家使用系爭建物,陳浴沂認為陳舍僅能使用一半之範圍;
阿公當時讓陳舍一家居住系爭建物、陳鄭雪一家居住在系爭中華四路房地,不是遺產的分配,只是暫時給陳舍居住在系爭建物,不是所有權都要給陳舍;
陳浴沂回國後陳舍已經過世,當時住在系爭建物的人只剩陳淑惠一家人而已,其有陪同陳浴沂到市政府法制局問如何討回房子,也有去詢問律師,陳浴沂因為在香港還有工作及家庭,所以回來待的時間都很短暫,回台灣一下子就又走了;
陳浴沂曾經找陳美杏、陳淑惠處理系爭建物,但他們都避不見面;
陳浴沂93年後回國定居,有去法制局詢問,法制局的人勸陳浴沂保重身體,剩下財產的事情就由子孫處理,而律師則是建議要上法院解決,因為房子沒有他的名字,當時還要去市政府調閱空拍圖,要證明房屋不是陳舍建造的,但陳浴沂當時身體相當不好、行動不便,已經沒有辦法進一步處理;
因為系爭建物樓下都租給別人,也沒辦法從樓梯上去,陳浴沂也說親戚間不要上法院,自己人解決,最好可以當面說,但陳美杏都不知道躲到哪裡,沒有辦法找到他們;
因為親族沒有其他人了,陳浴沂93年回國定居後,其他姊妹都已經過世,沒有辦法透過其他親人向陳淑惠等人聯絡返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5頁、第304 頁),並提出其手繪之系爭建物內部使用平面圖為佐(見本院卷三第87頁)。
⑵經核證人陳天恩、陳垂燕、許碧桃均為陳進丁之後代子孫,並有經歷或居住於系爭建物之生活經驗,其所證各節又均大致互符,是其等證言應屬可信。
由證人陳天恩、陳垂燕、許碧桃之上開證述,足證陳舍一家與陳鄭雪一家,固有分別居住於系爭建物與系爭中華四路房地之事實,然陳進丁過世前均持續全權將系爭建物出租並收取租金,而未交由陳舍為之,可徵陳進丁分由陳舍、陳鄭雪各自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中華四路房地之決定,僅係基於子孫各房所歷生活背景、相處情形與和諧考量之暫時決定,尚難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進丁已有將系爭建物交由陳舍一家居住使用之意思。
又陳舍一家於陳進丁過世後,雖仍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然參諸陳浴沂於35年間擔任高雄市參議會議員,嗣逢二二八事件發生後遠避國外,有高雄市議會歷屆議員簡介、中國時報新聞報導與陳浴沂之高雄市議會顧問證、陳浴沂先生訪問記錄【收錄於高雄市二二八相關人物訪問記錄(上),第185 頁至第212 頁,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頁;
卷三第407 頁、第408 頁、第409 頁至第423 頁),陳浴沂並經本院68年度亡字第69號判決認其於41年間失蹤,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而為死亡宣告,直至陳浴沂於80年間歸國後,始聲請撤銷該死亡宣告,並於81年間聲請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有本院上開判決、陳浴沂之戶籍謄本與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210 頁;
卷二第53頁),足認陳浴沂基於當時之政治因素避走他鄉,尚非其所願,其於歸國前未能爭執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實係特殊時代背景與政治環境下之無奈,而非本於自主意願容忍陳舍一家使用系爭建物,難認合致於默示分管契約之「互相容忍」要件。
又陳浴沂闊別故鄉數十載,直至80年間歸國後,對於陳舍一家占有、使用全部系爭建物乙情,亦非無反對之意,有證人陳天恩、許碧桃前開證述可參,自與默示分管契約所要求之「未予干涉而已歷有年所」之要件有間。
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既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其雖占有系爭建物超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長年容忍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就此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205 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48號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系爭50號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系爭52號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205 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被告莊佳峰、莊佳原依其應繼分比例8 分之1 所得占用之面積,各為25.63 平方公尺(計算式:205 平方公尺×1/8 =25.63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之面積則分別為68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莊佳峰、莊佳原分別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超逾其應有部分42.37 平方公尺(計算式:68平方公尺-25.63 平方公尺=42.37 平方公尺)、17.87 平方公尺(計算式:43.5平方公尺-25.63 平方公尺=17.87 平方公尺);
被告張孫寶蓮依其得取得之4 分之1 計算,其所得占用之面積為51.25 平方公尺(計算式:205 平方公尺×1/4 =51.25 平方公尺),被告張孫寶蓮實際占用之面積則為93.5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超逾其應有部分42.25 平方公尺(計算式:93.5平方公尺-51.25平方公尺=42.25 平方公尺)。
又依兩造同意之每平方公尺220 元標準,計算原告請求之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1月21日止之五年期間,被告莊佳峰對原告三人各應負186,428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計算式:42.37 平方公尺×220元×12×5 ÷3 =186,428 元)、被告莊佳原對原告三人各應負78,62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計算式:17.87 平方公尺×220 元×12×5 ÷3 =78,628元)、被告張孫寶蓮對原告三人應負185,9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計算式:42.25 平方公尺×220 元×12×5 ÷3 =185,900 元)。
㈢被告莊佳峰得否以其對久保田由紀子存在代墊地價稅款債權、借款債權,而對原告三人為抵銷抗辯?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莊佳峰主張其為原告三人分別代墊地價稅款9,728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莊佳峰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又被告莊佳峰另主張:其曾與久保田由紀子共同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但後來因故未出售土地,因此須將預收之定金返還買方,其因此為久保田由紀子代墊220,000 元返還款云云,並提出借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現金簽收單、款項提領紀錄,並舉證人黃紹紘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83 頁、第257頁)。
經查,證人黃紹紘於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擔任大晟公司之四維分店店長,經手該土地之買賣事宜;
其有印象久保田由紀子為日本籍人士,久保田由紀子於簽約時有到場並簽訂該土地之買賣契約,但其忘記久保田由紀子簽名之樣式;
後來因該土地不能進行容積移轉,故其公司要求解約,解約時是莊佳峰出面辦理,並由莊佳峰退還440,000 元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 頁至第365 頁),而觀諸證人黃紹紘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係由莊佳峰出面辦理退還買賣價金事宜,並未能證明該買賣價金係由何人出資,亦無法得知被告莊佳峰與久保田由紀子有何內部約定,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莊佳峰之認定。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現金簽收單、領款紀錄,亦分別僅能證明被告莊佳峰有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黃紹紘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該款項必係由被告莊佳峰為久保田由紀子所代墊。
再觀諸被告莊佳峰所提之上開借據,其上之借款人欄位係記載「久保由紀子」,則倘該借據下方之簽名為久保田由紀子所親簽,久保田由紀子於簽名時應無不要求被告莊佳峰更正之理,且原告亦否認該借據之形式真正性,被告又未能對此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是上開借據自不足以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況證人許碧桃證稱:久保田由紀子未曾說過有欠被告莊佳峰款項,被告莊佳峰亦未曾提及久保田由紀子有欠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是被告莊佳峰抗辯久保田由紀子向其借款,其因此為久保田由紀子代墊價金退款云云,並非可採。
準此,被告莊佳峰對原告應僅享有代付地價稅款之抵銷債權,於本件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76,700 元(計算式:186,428 元-9,728 元=176,70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主張以109 年1 月21日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作為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2 頁),該狀繕本於109 年1 月30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與被告張孫寶蓮,應分別給付原告三人各176,700 元、78,628元、185,900 元,及均自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0,000 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而言) ,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合計既已逾500,000 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茲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斟酌原告、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被告張青立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一般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斟酌被告莊佳峰、被告莊佳原、被告張孫寶蓮之使用狀況等節,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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