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金,1,2020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鄭治洧

鄭佳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政嶽

莊銘仁
黃步青


黃耀南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王舜信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七年度金上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8條所示之責任主體,詎被告鄭治洧、李政嶽、黃耀南、陳文通、林春凰、莊銘仁竟偽造原告財務報告(虛增進銷貨金額),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被告鄭佳明、吳佩真、黃步青就此損害亦應負過失責任。

嗣前揭投資人授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遂於106 年6 月6 日與投保中心成立和解協議,迄今業已給付投保中心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被告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分(即被告對於投資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金上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金字㈣卷第12頁反面、第23頁反面),則本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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