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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仁仁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抗 告 人 吳建成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就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相對人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明異議,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9 年1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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