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再易,6,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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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蔡金月
再審被告 王俊博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簡上字卷第107 頁),而其於108 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最末日108 年5 月19日為星期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始終未辱罵再審被告,僅就導致住所滲漏水及再審原告親屬死亡之對象舒發己見,用意在於引起他人注意,進而得到協助取得真相。

有訴外人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人可茲證明。

另再審被告於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所提出訴外人辛○○所立書證表示受到再審原告威脅而不願作證一事,經詢辛○○告知本不識字,自不可能書立該份文件。

再者,再審原告並未威脅辛○○,法院亦未傳訊辛○○作證。

㈡依現今社會常態,常有民眾於路口、警局外等處舉牌抗議、自言自語及口出穢言,行經之人並不會因此認為該等抗議、辱罵對象在指涉自己。

而且現今攝影設備可調整鏡頭縮放遠近,再審被告應提出全部錄影檔案佐證再審原告事發時確實立於再審被告之面前。

因此,本件不得僅憑再審被告指述及所謂錄影光碟即逕認為再審原告有辱罵再審被告之行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亦有明文。

而前述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見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基於同一法理,前述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係專指證物而言,證人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對於有無辱罵再審被告,以及辛○○是否受其威脅、有無智識能力書立文件乙節,可再傳甲○○、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為證,然而再審原告已於原審上訴程序聲請辛○○,況且發現新證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就此主張無理由。

而再審原告質疑辛○○名義出具之書證非辛○○自為一事,亦已曾於上訴程序有所爭執(見本院原審簡上字卷第72頁)。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證物有無偽、變造乙節,必須「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故,辛○○出具之書證是否有偽、變造之情事,尚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資確認,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至於再審原告另持他人在公共場所抗議、口出穢言未必等同辱罵特定對象、再審被告應否再提全部錄影等事由,業於原審提出該等爭執(見原審雄簡字卷第24頁),而此僅屬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攻防理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持之提起本件再審,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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