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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盧柏瑋
被上訴人 劉景洲
訴訟代理人 劉敏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員工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6月起受僱於上訴人,雙方於108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發放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本應給付伊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143,152 元,惟竟以伊並未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在職為由,僅給付伊10,000元,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其餘金額。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52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年終獎金屬雇主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且伊公司於107 年度每季均發放被上訴人季獎金,已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受僱伊公司之初,即了解伊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政策,僅限於發放當日仍在職者,伊公司108年2 月1 日發放年終獎金時,被上訴人既已非在職,伊公司自無需給付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
三、原審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本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無需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況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亦有年終獎金之約定,且並未有被上訴人需於年終獎金發放時仍在職,始得領取年終獎金之註記,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之年終獎金金額,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人133,152 元及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大致同前,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自104 年6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63,000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年均領取年終獎金,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1日申請離職,預定離職日為108 年1月24日,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年終獎金或紅利:按本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兩造間勞動契約就年終獎金並無其他特別約定,第14條約定:「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生效後,甲方(指上訴人)為維持工廠(場)或公司之秩序、安全、衛生及其他所頒佈之任何規則,公告及命令均屬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嚴格遵守」。
3.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107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為143,152 元,且上訴人已於108 年2 月1 日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故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為133,152元;
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2 月13日起算計算之利息。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關於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獎金屬工資或恩惠性給與:A.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4 年6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63,000元,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1日申請離職,離職日為108 年1 月24日,又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年終獎金或紅利:按本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系爭勞動契約就年終獎金並無其他特別約定,第14條則約定:「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生效後,上訴人為維持工廠(場)或公司之秩序、安全、衛生及其他所頒佈之任何規則,公告及命令均屬本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嚴格遵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
足見,兩造間訂立勞動契約時,契約內容雖有提及年終獎金或紅利之發放,但並未在勞動契約中訂明,被上訴人得請求及上訴人應給付之年終獎金細節,且如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29條獎金、紅利之發放規定,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則就兩造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年終獎金發放,當探尋上訴人有無既定之工作規則規定,或相關之團體協約。
C.兩造並未主張或抗辯上訴人公司就年終獎金之發放,在相關工作規則中訂定有一定之規範,亦未說明有相關議訂之團體協約,而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主要是想讓員工過好年,縱於103 年公司年度無結算無盈餘而困難之際,為鼓勵員工共體時艱留任人才,持續企業經營,其公司仍發放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91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顯見在上訴人公司經營上,年終獎金之發放並未訂定明確之規範,而需視企業經營情形,由有權決策者就發放與否與金額,作適當之判斷(季獎金及年節禮金發放辦法規範者,僅季獎金及端午、中秋節獎金,與年終獎金無關,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尚難認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正常提供勞務情況下,在每年年終,均可經常性取得一定金額之年終獎金,則上訴人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自應認定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
2.關於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獎金可否規定「限於發放給發放年終獎金當日在職之員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在我國勞動契約關係中,就工資為附條件約定之情形甚多,最顯著者為全勤獎金之發給,即經常約定勞工需在符合全勤要件之下,始得領取全勤獎金,故只要事先約定明確,且無違反勞動法規之情形,即使屬勞動契約中勞工應得之工資,亦可為附停止條件發給之約定。
更遑論屬雇主恩惠性給與部分,雇主本無給付之義務,則其就給付與否,更可為停止條件之設定。
3.關於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獎金有無規定「限於發放給發放年終獎金當日在職之員工」:上訴人雖自承在本件訴訟發生前,其公司之工作規則,並未明文規定「年終獎金限於發放給發放年終獎金當日能在職之員工」(見本院卷第53頁),但依上訴人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7 年1 月26日、108 年1 月23日,上訴人寄送員工之106 年、107 年年終獎金通知電子郵件,其上分別記載「領取資格:106 年12月(含)前到職且發放當日在職之正職同仁,並依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領取資格:107 年12月(含)前到職且發放當日在職者,並依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109-1 頁),則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前,已清楚告知員工「限於發放給發放年終獎金當日在職之員工」之事實,應可認定。
更何況,上訴人辯稱,離職時間是被上訴人申請,當時其公司人員有勸被上訴人年後再離職,但因新公司要被上訴人108 年2 月15日報到,而被上訴人還有一些手續要處理,堅持要在年終獎金發放前離職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則在本件年終獎金屬雇主恩惠性給與,且上訴人事先告知年終獎金之發放,限於發放時尚在職員工之情況下,堪認上訴人就年終獎金之發放,已對被上訴人充分說明其離職時間可能造成之影響,則上訴人此部分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上,應認已合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往年發放年終獎金均在農曆初一前2 週,但其申請離職該年,則遲延至農曆初一前4 天才發放,顯係規避給付其年終獎金,尚無可採,蓋年終獎金之發放,在業界本為希冀留住勞工,隔年繼續提供勞務之方法,更何況雇主並無發放之義務,且如上所述,在被上訴人離職前,上訴人已充分告知在發放前離職,無法獲得年終獎金發放之結果,故本件無法獲得年終獎金之發放,應屬被上訴人自己選擇之結果,難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
原審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133,1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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