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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 對 人 李信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確定日期為民國137年9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7,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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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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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前金 │前金 │ │58-16 │ │768 │100000分│ │
│ │ │ │ │ │ │ │ │之1362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68.7 │陽台:9.75│全部│ │
│ │ │前金段58-16地號 │15層樓房 │合計:68.7 │雨遮:2.75│ │ │
│ │12107 ├───────────────┤ │ │ │ │ │
│ │ │ │ │ │ │ │ │
│ │ │六合二路151巷2號二樓之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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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前金段12192建號3556.0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4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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