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司聲,1088,2020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王振安
相 對 人 楠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麗華

相 對 人 周榮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二一○八),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嗣後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經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之擔保金之原提存人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月1日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聲請人承受,合先敘明。

又相對人經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長字424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