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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黃來進
相 對 人 黃進祥
相 對 人 黃裕獻
相 對 人 黃俊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進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裕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俊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嗣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雄院和108 司聲司松字第1228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等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編│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15號建物應有│系爭17號建物應│訴訟費用│
│號│ │ │部分 │有部分 │負擔比例│
├─┼─────┼────────┼────────┼───────┼────┤
│1.│原告黃來進│1/2 │1/2 │1/2 │1/2 │
├─┼─────┼────────┼────────┼───────┼────┤
│2.│被告黃進祥│4868/10000 │1/2 │1/2 │百分之48│
├─┼─────┼────────┼────────┼───────┼────┤
│3.│被告黃裕獻│66/10000 │無 │無 │百分之1 │
├─┼─────┼────────┼────────┼───────┼────┤
│4.│被告黃俊喬│66/10000 │無 │無 │百分之1 │
└─┴─────┴────────┴────────┴───────┴────┘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133,4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複丈費及建│16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合計 │298,24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進祥負擔143,155元。 │
│ 【計算式:298,240元×48/100=143,155.2,元以下四 │
│ 捨五入】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裕獻負擔2,982元。 │
│ 【計算式:298,240元×1/100=2,982.4,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俊喬負擔2,982元。 │
│ 【計算式:298,240元×1/100=2,982.4,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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