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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許巧欣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旨在賦予行政機關對於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能有先行自我審查之機會,以求減少不必要之訴訟,要非用以對人民之救濟徒增障礙。
故若人民誤向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書面請求賠償,經上級機關轉交由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經賠償義務機關就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進行實質審查後作成拒絕賠償之結論,實質上即相當於已賦予賠償義務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即不應再以人民未向賠償義務機關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為由,阻絕國家賠償訴訟之提起。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管領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工務局嗣將本件請求依權責移送被告辦理及調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通知原告及其所屬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其後工務局於107 年10月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由被告發函檢送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等節,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7 年5 月17日開會通知單、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107 年10月16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775916100 號函及被告109 年3 月30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932134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133-138 、287 頁)。
觀諸上揭開會通知書內所載之出席單位及人員,包含被告轄下之四維養護工程隊,且被告亦自陳曾進行現場會勘,以釐清相關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參以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雖係以工務局名義作成,卻係由被告發函送達原告,足徵本件對於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進行實質審查並作成決定之機關,應係被告而非工務局。
被告既已被賦予過自我審查之機會,並經審查作出拒絕賠償之結論,揆諸上開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制度立法目的說明,自應認為制度目的已達,不應因人民不諳行政機關錯綜複雜之執掌權責,即強令其再次踐行協議程序,徒增行政成本及求償障礙,故應認原告已踐行協議程序並經被告拒絕賠償。
退步言,縱認原告起訴前未對被告先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之上級機關工務局對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應無再同意原告請求之可能,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倘逕以原告此部分之訴因未踐行先行協議程序,即認其不備起訴之要件而予駁回起訴,實屬過苛,故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應履踐之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程序欠缺已然補正,原告無需再另行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申請。
故而,本件起訴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沿擴建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遠東ABC 大樓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輾壓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疑似韌帶斷裂、右肱骨大結節處骨折、頭部創傷合併右前額右眉右上眼皮瘀傷、右上眼皮撕裂傷(6 公分)、右眉撕裂傷(2.5 公分)、眉間撕裂傷(2 公分)、下唇撕裂傷(3 公分)、右肩拉傷、右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本應維持道路平整,以利車輛順利通行,卻疏未盡法定維護管理之義務,造成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妨礙機車騎士安全行駛,其就系爭路段此一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且被告之疏未履行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53 元,並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3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4,600 元(計算式:依伊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不能工作期間3 月,共計114,600 元),更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精神痛苦不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30,000 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253 元,及自民事訴訟之減縮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自陳其係因不及閃避系爭路段中放置之「臨時性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致生系爭事故,故原告非因騎車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備因果關係。
又系爭坑洞係在不詳時間形成,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24分接獲通報後,隨即派員到場進行修復,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缺失,自不能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道路上放置系爭護欄致生系爭事故為由,即遽認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縱認伊應為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系爭傷勢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雇主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請因傷請假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即使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亦已經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假設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亦應以原告本薪每月19,600元為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㈡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2 分許,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5,65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因騎乘系爭機車碾過系爭坑洞致生系爭事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不僅未能依法在道路毀損前即採取必要措施,在系爭坑洞產生後,更未能及時發現及處理,待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因接獲通報而著手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話務中心派工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1 份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160 頁)。
故被告對於系爭坑洞之存在,並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任何具體措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應堪認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因碾壓系爭坑洞致倒地,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進相當之舉證,則應由被告提出反證。
3.經查:⑴依證人李晟瑋證稱:伊與原告是同事,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二車有間格一段距離,伊看到系爭機車原正常行駛,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但突然感覺有撞到東西就摔倒,伊繼續往前騎,經過系爭機車摔倒位置時看到路上有系爭坑洞,原告就倒在系爭坑洞附近,但印象中當時路上沒有看到系爭護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175 頁)。
佐以系爭機車倒地後在系爭路段上留下之刮地痕,係自系爭坑洞為起點往西方向延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且觀諸被告事後派員修補系爭坑洞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系爭坑洞長寬約與一旁的交通警示椎底座相當,依一般生活經驗,系爭坑洞寬度應已大於普通重型機車輪胎寬度,一旦不及閃避,已足使機車車輪陷入導致重心不穩而摔倒。
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係因騎乘系爭機車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⑵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係因不及閃避放置在系爭坑洞前之系爭護欄而摔倒,嗣於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因機車系爭坑洞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先前之主張始為實情,故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並引用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固堪認原告起訴時確主張係因撞上系爭護欄而摔倒。
惟原告陳稱其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昏迷,在醫院醒來員警替其製作筆錄時,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記憶不清,經警員提示現場照片,並告知系爭路段上有放置系爭護欄,始陳述係因撞擊系爭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於起訴狀為上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之急診病歷記載:「病人表示不記得發生經過,為上班途中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堪信原告甦醒後就碰撞發生過程有不復記憶之情。
又依證人即替原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交通分隊員警林敬堯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據報到現場處理,有看到系爭護欄及系爭坑洞,伊之後到醫院替原告製作談話紀錄時,伊忘了原告有無說其忘記車禍發生經過,但原告係在伊口頭告知現場有看到系爭護欄之後,才回答其係撞上系爭護欄後自摔,伊忘了有無告知原告現場有坑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27 頁)。
則本院審酌原告在對碰撞發生過程不復記憶之情況下,因林敬堯告知系爭路段上放有系爭護欄,確有可能因此自行推測係因撞上系爭護欄而自摔,而為上開陳述。
故原告主張其在起訴狀及談話紀錄表稱係因撞上系爭護欄而摔倒乃記憶不清所致,尚堪採信。
再者,證人李晟瑋亦證述其行經系爭路段時未見到系爭護欄,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尚未被放在道路上,益徵原告應非撞上系爭護欄而自摔。
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撞上系爭護欄而自摔,尚非可採。
4.綜上,被告係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既留有系爭坑洞,被告未能及時修補填平,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顯足以影響用路人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而原告係因騎乘系爭機車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據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65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⑵不能工作損失: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頎邦公司擔任加工作業員,負責機台操作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業),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嗣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請假休養一情,有頎邦公司109 年4 月23日頎邦字第1090401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肩挫傷併疑似韌帶斷裂及右肱骨大結節處骨折」傷勢,會造成肩關節疼痛和活動受限,導致原告不能從事作業員工作,根據骨折癒合時間及關節復健恢復正常功能的時間,推估不能工作期間約6 個月,則有阮綜合醫院109 年2 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71 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3 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信。
②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爭點簡化協議則係指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點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就原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而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性質上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型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而言,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又按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無爭議之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
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維訴訟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判決參照)。
兩造於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是否同意以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均為同意之表示(下稱系爭協議),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是依兩造上開合意形成之過程,並非原告主張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經被告承認其為真實,而係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主動引領兩造作成關於爭點簡化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此合意在性質上應屬爭點簡化協議,而非被告所為之自認,兩造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之薪資總額依序為29,206元、34,944元及35,919元;
於107 年2 月至6 月之每月原應領薪資數額依序為16,633元、31,020元、31,020元、31,020元及15,510元,均與系爭協議合意之薪資計算標準不同,被告原係基於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而同意系爭協議,其後始知悉合意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領薪資不同,故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等語。
並引用頎邦公司109 年2 月26日頎邦字第10902013號函及同公司前揭109 年4 月23日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73 、335 頁)。
然原告未同意被告撤銷系爭協議,且被告同意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原告之每月不能工作損失,其性質非屬法律推論,亦無悖於實體法規定致無效之情形,是以,系爭協議並無前述得撤銷之情事存在。
況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數額,係依其實際月薪總額按勞動部公布之勞保薪資分級表之級距予以劃分,是以,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數額本非其實際月薪數額,此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得事後再以合意之薪資數額非原告實際月薪為由,主張若不許其撤銷爭系爭協議即有違誠信原則。
故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與前揭撤銷爭點簡化協議之要件未合,自不生效力。
④基此,兩造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仍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
而原告於107 年2 月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於107 年3 至5 月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均為34,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不能工作3個月,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止,依上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應為104,65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頎邦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之無法工作期間薪資補償,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然原告雖已受領頎邦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之薪資補償151,562 元等情,有前揭頎邦公司109 年4 月23日函可憑。
惟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
勞工對雇主之補償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權益,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損害賠償人自不得因勞工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張該勞工未受有薪資之損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受領之薪資補償並非損害賠償,無從減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①按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對於生活及身心狀態之影響非微,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現於全家便利超商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於107 年度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資料袋內),而被告則為行政機關。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阮綜合醫院整形外科及骨科門診治療共9 次,其後自107 年5 月29日至同年7 月17日改至前聖骨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共14次,有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前聖骨科診所108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207 、215-219 頁),可見其傷勢非輕,對其日常生活及精神影響程度非微,是考量其因系爭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410,311 元(計算式:5,653+104,658+300,000=410,311 ),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311 元,及自民事訴訟之減縮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不能工作期間 │勞保月投保薪資 │工作損失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107年2月14日至 │38,200元 │38200×15/28=20,464元 │
│ │107年2月28日 │ │ │
├──┼────────┼────────┼─────────────────┤
│2 │107年3月1日至 │34,800元 │34,800元 │
│ │107年3月31日 │ │ │
├──┼────────┼────────┼─────────────────┤
│3 │107年4月1日至 │34,800元 │34,800元 │
│ │107年4月30日 │ │ │
├──┼────────┼────────┼─────────────────┤
│4 │107年5月1日至 │34,800元 │34800×13/31=14,594元 │
│ │107年5月13日 │ │ │
├──┴────────┴────────┴─────────────────┤
│ 總計:104,6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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