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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陳國三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慧
訴訟代理人 林思榕
被 告 陳秋視
林瓊芬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陳有景
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股票帳戶明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提供股票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嗣原告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97,678元。
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47,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68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335元,尚應補繳147,34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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