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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楊雅萍
被上訴人 丘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06 年8 月15日兩造爭吵前,上訴人只是去關被上訴人之日光燈,未於七樓外之公共空間咆哮大叫,被上訴人早已設局等候,才會看到上訴人關燈並且準備手機錄影。
當日上訴人以腳踢鋁紗門發出聲響後,被上訴人仍一直吼上訴人,期間未聽到被上訴人發出受傷哀嚎之聲音,遑論紗門亦未碰到被上訴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鋁紗門碰撞所造成。
被上訴人提供之4 張日期與事件發生日及傷害情形均不符合之驗傷單,係意圖嫁禍上訴人,向上訴人詐取賠償金。
而上訴人當日亦遭被上訴人攻擊左膝、大腿挫傷,並有驗傷單,只是未提出告訴,反遭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
又在案發後,被上訴人仍在飲酒作樂醉後遭人架回,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對原審判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不服。
另案發當日上訴人已轉身離開,係在等電梯時喃喃自語,並無朝向被上訴人辱罵,更無大聲指陳,與案發時被上訴人之音量不同,自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
況上訴人年事已高,諮詢免費律師後,也覺得判3 萬、1 萬不合理,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上訴人所為,且無從證明係106 年8 月15日事發當日所致,及上訴人並無侮辱被上訴人,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及慰撫金過高等節並不合理,然上開內容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職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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