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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靖瑜
被上訴人 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附表」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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