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小抗,6,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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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葉雁程


相 對 人 周玫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 年度鳳小字第4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就反訴部分進行審理,而非以小額程序為由駁回訴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即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㈠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8萬元;

㈡訴外人蕭佩欣給付抗告人5 萬元(鳳小字卷第145 頁)。

其中㈠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78萬元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且無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情事,自非合法;

而就㈡請求訴外人蕭佩欣給付抗告人5 萬元部分,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反訴既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僅對於訴外人蕭佩欣提起反訴。

從而,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反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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