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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銘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因認經濟部能源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具投資價值,約定由被告發包、迅捷公司以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義申請設置且負責承攬建置統包工程,被告與迅捷公司並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二份( 卷第17-123頁) ,包括:①106 年3 月1 日467.28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②107 年3 月1 日221.84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合稱太陽能風雨球場建置案),裝置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鳳翔國中。
㈡被告因擬辦理捐贈節稅程序,將太陽能風雨球場建置案中之「風雨球場鋼構支架工程」及「建築師」部分予以分開,並轉由原告承包施作其中鋼構支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建置容量689.12KW,開工日為107 年3 月8 日,90日曆天即107 年6月6 日完工,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 下同) 1,050 萬元,其後合約內容部分修改,惟原告僅留存修改後草稿( 卷第125-133 頁為原告主張修改後合約) ,原告並依修改後協議施作完成工程。
㈢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施作完成,由被告重新與迅捷公司訂立之太陽能風雨球場建置案合約書中已無系爭工程項目可推知(卷第143-169 頁) 。
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發票請款金額為735 萬元(含稅);
被告以兩造未訂立工程合約為由拒絕付款,原告得依兩造間協議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 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將所承攬中美矽晶集團旭鑫公司( 下稱中美公司)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全部轉包予第三人迅捷公司,工程內容包括:①106 年3 月1 日467.28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②年月日279.66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③107 年3 月1 日221.84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其中上開①③為鳳翔國中風雨球場工程( 業主稱旭仁案場) ,被告為免日後驗收時如有瑕疵須修正無法通過驗收時請款之權責問題,而將其中鋼構部分另與迅捷公司簽訂附約,非為節稅原因。
㈡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顯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原證1 與原證5 內容,除金額不同外餘均相同,且原證5 契約第18條附表原告刻意不提出。
另被告爭執原告所提錄音形式上真正。
㈢縱經審理後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被告仍否認) ,原告亦應證明符合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條件,原告主張施作之鋼構工程,實際上係屬承攬迅捷公司之工程。
㈣被告與業主中美公司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中鋼構部分存有未以熱浸鍍鋅工法進行施作之重大瑕疵而未能驗收通過,原告與迅捷公司均推諉卸責,被告要求迅捷公司修繕未獲回應,被告為履行合約僅得先行雇工進行補強。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第137 頁筆錄) :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承攬中矽晶集團旭鑫公司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國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與訴外人迅捷公司於106 年3 月1 日訂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二份,約定由迅捷公司承攬施作下列二項工程( 審建卷第17-123頁) ,包括:①106 年3 月1 日467.28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②107 年3 月1 日221.84KW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裝置地點均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鳳翔國中。
㈡原告提出107 年5 月23日買受人為被告,工程款( 含稅)315 萬元之統一發票( 審建卷第135 頁) ,被告不爭執已交付予被告而為真正。
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在107 年5 月2 日簽訂上開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合約,約定建置容量689.12KW,開工日為107 年3 月8日,90日曆天即107 年6 月6 日完工,工程總價含稅為1,050 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畢,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5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訂有任何系爭工程契約,並抗辯被告係與訴外人迅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之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與迅捷公司間承攬契約中之鋼構支架工程轉由原告承包施作,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提出鋼構工程合約書( 審建卷第125-133 頁) ,然未經兩造用印或簽名,被告亦否認為真正( 卷第17頁) ,自不能以該合約書認定兩造已達成承攬鋼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雖提出買受人為被告工程款金額3 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 審建卷第135 頁) ,然被告抗辯係依迅捷公司要求而開立上開發票,之後本擬換票,然被告與迅捷公司之後發生衝突因而迅捷公司未再為換票動作( 卷第93頁) ,審酌被告確實與迅捷公司訂有系爭承攬工程合約關係,被告所為抗辯尚屬合理,不能僅以原告開立之一紙發票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另以原證7 即被告、原告與鼎全企業行間107 年9 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審建卷第179-181 頁) ,惟被告以譯文僅節錄有斷章取義剪接之可能否認為真正( 卷第19頁) ,況譯文中被告之副總經理亦多次陳稱鋼構的部分被告匯給迅捷,要求迅捷自己喬,並認為迅捷一直叫原告找被告付款,其覺得很奇怪等語( 審建卷第179 頁) ,是依譯文所示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已有承認與原告間就鋼構工程存有單獨之承攬契約關係,況被告亦爭執錄音譯文真正,原告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
㈣證人即輔導原告公司呂家銘之張志宇證稱有協助呂家銘在工地幫忙看施工方法等,雖證稱原證7 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然亦證稱被告並未承認與原告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僅表示機電與鋼構分開產生新的合約. . . 被告王副總的意思是叫原告去找迅捷公司. . . 之前在約一、二個月前的第一次會議,有口頭說要分開鋼構部分由被告直接發包給原告,事後沒有看到兩造有另訂書面契約等( 卷第249-251 頁) ;
是依證人所述,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已合意另就系爭鋼構工程另立承攬契約,且如兩造已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時,亦不可能在上開原證7 對話時,針對被告一再陳稱要求原告找迅捷公司時,原告方面均未明確確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是證人所證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㈤證人劉之傑即迅捷公司負責人雖證稱兩造確有另就鋼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惟亦自陳迅捷公司本身與原告就鋼構工程訂鋼構工程合約( 卷第257-259 頁) ,而迅捷公司本身與被告就上開工程有數起訴訟糾紛,甚且有工地現場鋼排管路設備是否遺失遭竊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本因上開工程已有相關恩怨存在,且是否為免除本身給付工程款義務而證稱兩造訂有承攬契約亦非無疑;
是劉之傑所證亦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㈥證人即業主中美矽晶公司工程部經理張誠蕙到庭亦證稱不知兩造間有無另訂鋼構之承攬契約,證人公司契約是與被告公司簽訂,其不管被告有無分包等事宜等( 卷第293 頁)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另就鋼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原告聲請鳳翔國中校長以證明辦理節稅事宜而抽離鋼構工程事宜( 卷第75頁) ,本院認依上開證人所述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另就鋼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再聲請傳訊鳳翔國中校長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爰不予傳訊,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鋼構支架工程有成立承攬工程契約關係,其得依兩造間協議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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