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建,48,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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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宋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志柏,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新北市政府108年5 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0295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建字卷第81頁、第89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建字卷第9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就「臺鐵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之【A1區】消防水霧滅火設備暨消防栓箱系統配管設備工程【A1-1】【A1-2】【A1-3】(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載明「㈠本工程採總價承攬,全部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含稅)。

㈢本工程合約總價,除本約有特別規定或經甲方( 即被告) 書面同意給付者外,不論物價、稅捐、工資、幣值、匯率是否變動,亦不論本工程是否遭遇不可抗拒之災害,乙方(即原告)均不得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請求增加任何名目之費用或給付。

㈣因履行或完成本工程之必要工程項目或依工程慣例所需施作之工程,乙方亦不得因其工程明細表或其估價或單價或數量有任何錯誤或漏估或漏列而要求或請求增加任何名目之費用或給付。」

,及第8條就價金調整約定「本工程採總承攬無追加減。」

,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兩造當初口頭議約時亦係以總價承攬為基礎,被告確實知悉此情。

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3 月25日完工,詎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出現「實支實付」之文字,而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拒絕按承攬總價額1,850 萬元給付予原告,僅願給付原告實際結算金額17,437,483元(含稅),就其差額1,062,517 元部分則不願再付款。

㈡按一般實支實付工程,為免施工後就隱蔽工項部分無法估算計價,通常會隨工程進度進行估驗計價;

如工程係約定實支實付,業主於工程進行期間,理應即會要求承包商提供相關報價單、支出單據以供核對實支項目、金額,以利核時付款,應無在工程已完工後,始要求查對帳目之理。

依業主係於完工後始查閱帳目支出,並非隨工程進度察看帳目之情況觀之,反適足證明該估成並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又當事人於成立承攬契約時,衡情應無不就工程款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討論之理;

如未事先議定報酬計算方式,以明確雙方權益,業主無從確定、控制支出成本,承包商亦有日後如遭否認其施工工項而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理由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工程進度中逐一檢視工程帳目,且係於工程完工後付款時始提出實支實付之抗辯,顯然有違一般工程承攬案件可能之約定報酬方式,難認可採。

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1,062,517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按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金額,而非原告主張之總價承攬。

查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稱業主)就「臺北機廠遷建建設─富岡基地( CL221標─機廠柴電、電力機車廠區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暨 CL221-1標─機廠電聯車場區及周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公開招標,被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長鴻公司主辦「土建工程」部分,被告主辦「機電工程」部分,並推由長鴻公司出名投標,得標後以長鴻公司名義與業主簽約。

而依業主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價金之給付」約定「本工程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等語,可知業主發包系爭總工程係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

而被告將系爭總工程之機電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第8條約定固出現「總價承攬」之文字,惟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已明定「本工程採完成責任施作,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按月實作實算計價,每期請款發票均足額開立,採現金付款90% ,保留款10% 。

待消檢驗收(支付3%)、業主驗收(支付2%)、及一年期滿後(支付5%),現金給付,不再另行開立發票。」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8款則約定被告就原告「履約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得予以扣減工程款,足見兩造間係約定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而實作實算計價。

再者,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 、4 款約定之內容,均在限制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增加費用或給付,並未限制原告如施作數量未達契約預定數量時,被告不得依實作數量減少工程款,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所稱「總價承攬」之金額,解釋上應認定屬總工程款之額度上限,而非使原告於施作項目顯然不足合約預定數量時,亦得請求工程總價至明,故兩造間就實際施作工程金額之計算,仍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此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該契約之附件三「施工規範」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而該施工規範中就各工項之計量與計價,均約定「依契約有關項目以實作數量計量、以契約單價計價」,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確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㈡次查,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惟該案例情節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本件原告係承作消防配管系統,現場施作數量均可查對,兩造並非如上開案例所示因「隱蔽工項無法估算計價」而發生爭執。

實則自原告第1 期請款開始至第12期、第14期之各期請款,兩造均至現場會同清點實際施作數量,而依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此與原告內部所製作工程帳冊無關,被告並無檢查核對原告工程帳冊之必要,被告亦非於完工後始提出實支實付之抗辯。

況觀諸原告第1 至12期之請款資料,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五之「工程報價單」所載項次「參、一、8 :鍍鋅鋼管(CNS-4626)100A」、「參、一、10:鍍鋅鋼管(CNS-4626)40A 」、「參、一、29:鍍鋅鋼管(CNS-4626)80A 」之施作結果,其實際施作數量均超過契約數量,倘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原告自不得就多施作之部分要求增加工程款,惟原告於請款時所提出之請款累計明細表,仍自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載向被告請款,而兩造結算工程款時,被告就原告多施作部分仍按該工項之契約單價計付工程款予原告,益徵兩造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再者,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即要求追加工程款,並提出「台鐵富岡基地消防修改追加工程─A1區追加相關資料」,嗣經協商後,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台鐵富岡基地消防修改追加工程─A1區追加工程合約,追加工程款45萬元,被告並於106 年6 月12日支付。

惟觀諸原告於前開追加工程合約所列事項,均屬於原系爭工程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然有因原告施作錯誤而重新施作、原告未能與第三人施作部分介面協調配合、移交被告前發生毀損等情形,假如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3條第6款第1 目、第13條第7款約定,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殊無要求追加工程款之餘地,然被告就追加工程合約所列項目,認確有施作或重工或遭第三人損壞,故比照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經兩造協商確實項目後簽訂追加工程合約,予以追加工程款,足證兩造並非採總價承攬方式,而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

㈢綜上,兩造間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依實作數量最後一次請款,但全部施作結果並未達系爭工程契約所預定之數量,故原告實際執行之結算金額為17,437,483元(含稅),與工程契約總額度1,850 萬元相較,差額為1,062,517 元。

原告就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均已請領完畢,此觀諸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所出具「請款完畢切結書」上載「實際執行結算金額(含稅):NT$17,437,483元整、實收金額(含稅):NT$16,216,859元整、保固款(含稅):NT$1,220,624 元整。

辦理請款完畢,且嗣後不得藉詞向甲方(即被告)有任何請求,並放棄民、刑事抗辯權」等語可證;

且縱使原告自認被告尚有積欠其工程款,依上開請領完畢切結書所載,亦應認原告已拋棄其請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退萬步言,倘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惟原告於第1 至12期請款金額累計為16,043,183元,尚未施作請款之「額度」為2,456,817 元,而原告於第13期請款係因消防安全檢查驗收合格後請求支付第1 至12期之保留款3%。

假若依原告所主張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則原告於 103年3 月25日提出第14期請款當時,已經可得請求被告支付2,456,817 元,然原告於當期請款仍係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僅請款1,394,300 元。

是若依原告主張之總價承攬計價方式,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當時即得一併請求其於本件主張之工程款金額1,062,517 元,惟原告當時並未請求,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工程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 2年時效,被告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建字卷第224至225頁)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載明「㈠本工程採總價承攬,全部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含稅)。

㈢本工程合約總價,除本約有特別規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給付者外,不論物價、稅捐、工資、幣值、匯率是否變動,亦不論本工程是否遭遇不可抗拒之災害,乙方(即原告)均不得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請求增加任何名目之費用或給付。

㈣因履行或完成本工程之必要工程項目或依工程慣例所需施作之工程,乙方亦不得因其工程明細表或其估價或單價或數量有任何錯誤或漏估或漏列而要求或請求增加任何名目之費用或給付。」



第八條就價金調整約定「本工程採總承攬無追加減。」



第九條第㈡項約定為「本工程採完成責任施作,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按月實作實算計價,每期請款發票均足額開立,採現金付款90% ,保留款10%。

待消檢驗收(支付3%)、業主驗收(支付2%)、及一年期滿後(支付5%),現金給付,不再另行開立發票。

進場材料尚未使用在結構上,不予計價」。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結算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截至103 年3 月25日第14期請款後,共給付原告工程款16,216,859元(含稅),嗣於106 年6 月12日支付原告保固款1,220,624 元( 含稅) 。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1、2、4之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於106年4月20日簽立請款完畢切結書(原證2)。

四、本件爭點:(本院建字卷第225頁)㈠兩造間系爭工程係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抑或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其金額為何?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系爭工程係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抑或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⒈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

另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6判決可資參照) 。

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

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㈠本工程採總價承攬,全部總承攬金額為1,850 萬元(含稅)。

……㈢本工程合約總價,除本約有特別規定或經甲方( 即被告) 書面同意給付者外,不論物價、稅捐、工資、幣值、匯率是否變動,亦不論本工程是否遭遇不可抗拒之災害,乙方(即原告)均不得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請求增加任何名目之費用或給付。

㈣因履行或完成本工程之必要工程項目或依工程慣例所需施作之工程,乙方亦不得因其工程明細表或其估價或單價或數量有任何錯誤或漏估或漏列而要求或請求增加任何名目之費用或給付。」

,及第8條就價金調整約定「本工程採總承攬無追加減。」

(見本院審建卷第22頁) ,則依系爭契約關於合約總價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簽訂合約之初即已約定一工程總價,且明示原告不得以任何原因或理由要求請求增加任何名目之費用或給付,亦不得因其工程明細表或其估價或單價或數量有任何錯誤或漏估或漏列而要求或請求增加任何名目之費用或給付,依該合約精神,顯然與前揭所述總價承攬契約之定義及特性相符,兩造均應受該合約約定總價金額之拘束,不得以任何巧立名目之方式增、減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堪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已明定「本工程採完成責任施作,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按月實作實算計價,每期請款發票均足額開立,採現金付款90% ,保留款10% 。

待消檢驗收(支付3%)、業主驗收(支付2%)、及一年期滿後(支付5%),現金給付,不再另行開立發票。」



另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8款則約定被告就原告「履約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得予以扣減工程款,足見兩造間係約定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而實作實算計價云云。

然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乃在規範付款辦法,縱然條文出現「實作實算」字眼,亦不過係兩造就付款方式所為之約定,至多僅足認定系爭工程合約乃採總價承攬、實作結算制度,要與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係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無涉;

又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8款雖約定被告就原告「履約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等事由得予以扣減工程款等語,然此不過係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時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要難遽謂雙方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價款,否則,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㈠款關於總價承攬價金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故被告以前詞為抗辯,委難可採。

⒊被告又以原告第1 至12期之請款資料,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五之「工程報價單」所載項次「參、一、8 :鍍鋅鋼管(CNS-4626)100A」、「參、一、10:鍍鋅鋼管(CNS-4626)40A 」、「參、一、29:鍍鋅鋼管(CNS-46 26 )80A 」之施作結果,其實際施作數量均超過契約數量,倘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原告自不得就多施作之部分要求增加工程款,惟原告於請款時所提出之請款累計明細表,仍自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載向被告請款,而兩造結算工程款時,被告就原告多施作部分仍按該工項之契約單價計付工程款予原告,益徵兩造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云。

然總價承攬之精神著重於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工程報價單僅為承攬方單方計算相關之成本與利潤,依據其計算項目向業主所提出之報價資料,該報價單並非作為工程款之絕對計價基準,且倘若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之成本超過承攬之總價,亦必須自行吸收,故縱然原告各期請款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報價單數量,亦僅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不得超過工程合約總價而已,難以僅憑此事而謂兩造之工程合約係約定實作實算以約定工程總價。

⒋被告復辯稱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台鐵富岡基地消防修改追加工程─A1區追加工程合約」,追加工程款45萬元,被告並於106 年6 月12日支付,足證兩造並非採總價承攬方式,而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台鐵富岡基地消防修改追加工程─A1區追加相關資料」以及「台鐵富岡基地消防修改追加工程─A1區追加工程合約」,其追加原因包含「長鴻施工破壞」、「百總蔡Sir 要求變更」、「百總蔡Sir 指示更換」、「台鐵局追加變更」等原因( 本院審建卷第405 至411 頁、第419 至421 頁) ,可知該追加工程原因包含簽約當時無法預見之情況,則兩造除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之外,另行以協議追加工程方式辦理,以符承攬人實際施作所需成本及費用,此乃屬業界常態,難以將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總價承攬之約定條文恝置不論,單憑兩造嗣後簽訂追加工程契約,而認原本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乃約定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⒌原告雖於106 年4 月20日出具「請款完畢切結書」,上載「實際執行結算金額(含稅):NT$17,437,483元整、實收金額(含稅):NT$16,216,859元整、保固款(含稅):NT$1,220,624 元整。

辦理請款完畢,且嗣後不得藉詞向甲方(即被告)有任何請求,並放棄民、刑事抗辯權」等語( 見本院審建卷第429 頁) ,然原告之代理人陳志柏於該切結書尚以手寫方式註明「依前次4/18-106會議討論結論,雙方對合約總價承攬的異議,申由第三公証單位裁示;

不影響本次保固款放款」等語;

陳志柏亦到庭陳稱「切結書是被告制式的格式,被告一定要下包簽切結書,我有特別聲明,要我簽立切結書可以,但因為雙方有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的差異 100多萬,我需要標註在切結書上,我們需要第三人來做公証,對方同意,才把10% 的工程尾款付給我們,我才簽名」等語( 見本院建字卷第101 頁) ,則原告顯然並未拋棄其總價承攬工程餘款之請求權自明,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該請求權云云,並無所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其金額為何?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㈡款約定:「本工程採完成責任施作,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按月實作實算計價,每期請款發票均足額開立,採現金付款90% ,保留款10% ,待消檢驗收( 支付3%) ,業主驗收( 支付2%) 、及一年期滿後 (支付5%) ,現金給付」( 本院審建卷第23頁)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結算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截至103 年3 月25日第14期請款後,共給付原告工程款16,216,859元(含稅),嗣於106 年6 月12日支付原告保固款1,220,624 元( 含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依原告主張,原告於工程施作完畢時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6,650,000元,驗收及一年期滿後之保固款總額則為1,850,000 元,而被告已給付各期工程款共16,216,859元以及保固款1,220,624 元予原告,尚有工程款433,141 元( 即16,650,000-16,216,859=433,141 ) 以及保固款629,376 元( 即1,850,000 -1,220,624 =629,376)未支付。

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3 月25日完工,則原告至遲於工程完工當時即可請求剩餘工程款項433,141 元,原告卻遲至108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據此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於書寫有「依前次4/8-106 會議討論結論雙方對合約總價承攬的異議,申由第三方公證單位裁示,不影響本次保固款放款( 1,220,624)」等內容之原證 2請款完畢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原告自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本案以求裁示,當然無所謂時效以完工時間起算而有罹於2年時效之虞,且被告明知尚有結餘款未給付,又於原告手寫內容之請款完畢切結書上簽認承認結餘款,足認被告有承諾本案請款之事實,即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然查,原證 2請款完畢切結書雖有原告代理人陳志柏手寫雙方對合約總價承攬之爭議申由第三公證單位裁示等字樣,然此充其量僅足窺知兩造當時對於工程款總額為若干、是否已結清工程款等事項尚有爭議,原告若認其仍有工程款債權得請求,自得以起訴、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方式以生中斷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然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認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者,前開請款完畢切結書上並無有任何被告或其代理人具體承認尚有結餘款未給付予原告之字樣存在,縱使被告未曾就原告表示欲申由第三公證單位就工程總價之爭議為裁示一情表達反對之意,亦難逕認被告有承認其尚積欠原告本案工程款之事實,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難以憑採。

⒊另查,被告尚有保固款629,376 元未支付一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5日完工,又依被告先前於106 年6 月12日依其結算方式支付原告保固款1,220,624元等情可知,系爭工程至遲於106 年6 月12日已完成各項驗收並達1 年期滿,則原告就剩餘之保留款至遲應自 106 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該請求權2 年時效應至108 年6 月12日屆滿,則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留款629,376 元,即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就保固款部分之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9,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8 年5 月9 日,審建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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