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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翁紫郁
相 對 人 蘇貴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也未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抗告人係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因門口遭不明人士張貼字條稱房屋遭設定之故,始知遭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借款40萬元為由,擅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借款。
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未曾向其為前揭借款,卻仍以不法手段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據之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執行在即。
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而成立,抗告人無須履行。
故本件拍賣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用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7 月18日,並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於102 年4 月18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
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為前揭借款,卻遭其以不法手段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而成立等節,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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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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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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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 │○○ │一 │0000 │ │1,068 │10680分之54 │
├─┼───┼────┼────┼────┼────────┼─┼──────┼───────┤
│2│高雄 │○○ │○○ │一 │0000 │ │1,068 │10680分之53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0000│○○段○小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76.71 │陽台: │全部│ │
│ │ │ │16層樓房 │合計:76.71 │11.94 │ │ │
│ │ ├───────────────┤ │ │ │ │ │
│ │ │○○路00號○○樓 │ │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段一小段0000建號,面積525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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