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海商,2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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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迺凱
INFINITE VENTURE HOLDINGS LIMITED


MA MICHELLE QIAOQIAO(米歇爾.馬)





周慶順律師即葉羽庭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被告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本院二卷第15頁),且亦查無呈報清算人之情,則被告為有限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全體股東即清算人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

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被告之股東葉羽庭已於106年9月28日死亡,因無人繼承而選任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公司股東就公司之出資額本即有一定財產上之權利,當為該股東遺產之範圍,遺產管理人自得就該出資額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認葉羽庭之遺產管理人當得為本件被告之清算人,其自得到庭以被告之法代定理人身分為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24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靠泊在伊營運之台北港內之「星海9001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為查封登記,並指定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被告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其後,士林地院於105年4月7日通知伊已塗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並解除系爭船舶之禁止出航。

惟系爭船舶遭查封期間,被告未善盡其保管人責任,數次颱風襲台時,均由伊緊急動員拖船、吊車、帶纜車、工人為系爭船舶進行緊急處置,而支出上開處置費新臺幣(下同)201萬4,509元;

而被告就系爭船舶靠泊伊經營港口碼頭,亦受有碼頭碇泊費167萬6,807元未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及第439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商港法第15條第4項,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1,31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船舶係伊所有,且颱風、天災屬不可抗力,已逾越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再訴外人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利公司)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而停靠台北港,縱原告為上開緊急處置,亦非屬被告管理事務;

且原告依商港法第15條規定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

另訴外人CHIYI CONSTRUCTION(H.K.)CO.LTD即啟益營造(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啟益香港公司)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晁利公司、和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苰公司)、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揮勝公司)、康珈榮即源祥海事工程行(下稱源祥工程行)、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與伊連帶賠償租金損失345萬元及滯留臺北港費用369萬1,397元共計701萬3,685元等情,則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有不當得利之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士林地院於104年7月3日以系爭執行程序就靠泊在其營運之台北港內之系爭船舶為查封登記,並指定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被告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嗣士林地院於105年4月7日通知原告已塗銷系爭船舶之查封登記,並解除系爭船舶之禁止出航;

而系爭船舶遭查封期間,數次颱風襲台時,均由原告緊急動員拖船、吊車、帶纜車、工人為系爭船舶進行緊急處置,而支出上開處置費201萬4,5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係爭執行程序查封船舶、指定保管人、解除禁止出航等函文,及費用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業務費繳納單、報價單、收據聯、繳納單、估價單等資料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5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220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

而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又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查封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完整性,以滿足債權人對該特定財產權能獲得之清償,而所謂管理,即為必要之保管、維護及為必要之利用及改良行為,以維持該不動產於查封時狀態之價值,是查封之標的物如為海商法之船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系爭船舶總噸位為1萬4,026噸之動力船舶,即屬海商法之船舶。

經查:1、被告固辯以晁利公司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應屬晁利公司緊急處置之管理範圍,且颱風、天災等不可抗力,已逾越其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被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暨系爭船舶之保管人,於系爭船舶遭查封期間對於系爭船舶自有必要之保管、維護之義務,自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無涉;

又被告既為保管人,於颱風來襲前對系爭船舶本即有採取相關防颱措施之義務,除避免系爭船舶遭受強風吹襲而毀損發生價值減損之情形外,亦有防止碰撞碼頭或其他船舶而發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被告僅空言辯稱颱風、天災等不可抗力等語,並未就本件原告所指因應颱風來襲有何不可抗力,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是認原告所主張數次颱風襲台,被告就系爭船舶應有防颱之行緊急處置管理之義務,應堪認定。

2、商港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

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

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然此係指港務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及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該等均屬港區公共安全、船舶調度或港區秩序等情相關,與私人財產之管理維護無關,自不得以上開規定認港務單位就私人財產亦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抗辯依上開商港法規定原告就系爭船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3、綜上,被告就系爭船舶應有防颱之行緊急處置管理之義務,原告未受委任,且就私人財產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其於數次颱風襲台時,由其緊急動員拖船、吊車、帶纜車、工人為系爭船舶進行緊急處置,自屬無因管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費用201萬4,509元,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之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固辯以其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等語,然當時係被告向啟益香港公司以光租方式,租用系爭船舶來台協助施作台北港南碼頭C填區之填築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啟益香港公司105年6月23日函文記載明確(本院二卷第283頁),顯見被告於系爭船舶查封前已為系爭船舶之合法占有人,除得於系爭船舶上行使權利外,亦得享有占有系爭船舶所生之利益,當與被告是否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無涉。

再者,按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為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第1項所明文。

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查封之公權力,使被告出於非自願之意思而將系爭船舶碇泊於原告經營之港口碼頭,當難遽認兩造就系爭船舶使用碼頭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碼頭契約;

原告既係依法令受執行法院之指示而接受船舶停靠碼頭,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船舶靠泊碼頭存有直接法律關係。

而占有為一種事實行為,縱非被告之意願而停泊使用碼頭,亦已產生系爭船舶占有使用碼頭事實之結果,被告既為系爭船舶之合法占有人,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經營之碼頭,自獲得相當於靠泊港口之碼頭碇泊費之使用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靠泊港口之碼頭碇泊費之不當得利167萬6,807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港港灣業務費繳納單、港灣作業及業務費用繳納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87至95頁)。

本院審酌原告係依法令得向港口碼頭之使用人收取碼頭碇泊費,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自可作為使用利益之依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碼頭碇泊費之不當得利167萬6,807元,亦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啟益香港公司於105年6月23日函文已向原告表示系爭船舶查封期間所生之所有保管及碇泊費用,將待其取得債權後再為清償,故伊就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權利,且啟益香港公司於另案已起訴請求伊與晁利公司等人連帶賠償租金損失345萬元及滯留臺北港費用369萬1,397元共計701萬3,685元等節。

惟被告為系爭船舶之合法占用人,亦為保管人,就系爭船舶本有為管理義務,尚與被告是否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無涉,業如前述,而原告並非另案當事人,且另案已判決啟益香港公司敗訴確定,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此情所指,洵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商港法第15條第4項等規定,為上開之請求,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9萬1,316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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