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抗,1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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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葉建星即葉秋星即葉嘉生

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台同上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郭文進、郭文進、莊仲沼、莊仲沼、曾慧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臺灣金聯公司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清算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0、72、74、77、81-87 、49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免責,原裁定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債權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而不准予免責。

惟抗告人原為電話行銷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因消債條例第84條準用破產人之權利限制,遭註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並遭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要求離職,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及固定收入,抗告人自107年7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至原法院裁定之日即108 年3 月14日期間,收入僅租屋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108 年1 月起之失業救助金每月24,180元,失業救助金領取期間僅短暫6 個月,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抗告人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2 月間之總收入僅178,960 元,且收入並非全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030 元後,並無多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尚有固定收入且所得尚有餘額,並非事實。

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年紀漸長且行動不便,領取失業救助金期間雖持續至各公司面試,惟鳳山就業服務站推介之工作機會不乏需技術能力,或需長時間走動或搬重物者,抗告人均力有未逮,至今尚無任何公司願意聘僱抗告人,實無力再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予以免責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06 年7 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06 年8 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03 號裁定自106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自107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遂於108年3 月14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揭。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失去賴以維生之電話行銷保險業務員工作,無固定收入,且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惟查:㈠關於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雖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故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因此,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於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從而,債務人由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時,應綜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

㈡抗告人係於106 年8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轉換為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已陳述其104 年6 月至106 年2 月在保險公司擔任保險電話行銷業務工作,104 年6 月至11月平均收入25,000元,104 年12月至106 年2 月平均收入35,000元,106 年3 至5 月待業中無收入,106 年6 月起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電銷業務員,於106 年6 月至107 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另自104 年12月起每月領有3,200 元租金補助(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卷第60頁),佐以其104 年至106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有212,276 元、420,134 元、355,768 元,有104-106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卷第17-19 頁),可見抗告人於106 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至少33,200元(若依106 年度薪資所得355,768 元,扣除106 年3 至5 月待業期間計算,其106 年10至12月每月薪資所得達40,824元,加計租金補助每月收入有44,024元)。

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法再從事電話行銷保險業務員工作,失去固定收入,已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26頁),其原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亦表示抗告人確因執行清算程序,遭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遭該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國泰人壽公司108 年9 月5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1頁),固堪認其確於107 年10月16日起離職失業,無法繼續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惟抗告人為58年11月出生,現年50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此經載明於其提出之鳳山就業服務站介紹卡(見本案卷第29頁),雖其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03 號卷第80頁),就業條件有所限制,但其障礙程度僅為輕度,以抗告人之年紀及學歷,暨其電話行銷工作經驗,應具工作能力,抗告人提出之多份就業服務站之介紹卡(見本案卷第28-40 頁),雖可見其領取失業救助金期間,陸續接受就業服務站之多次推介工作皆未成功,惟其中尚有因福利措施不合而無法成功推介之情形(見本案卷第35頁),抗告人既仍有因福利措施未達要求而放棄就業之情形,即難認其未就業純係無法覓得工作之故,本院因認抗告人尚有謀生能力,亦非無就業機會,僅係暫時性地無工作,待其覓得新工作後,即有固定收入,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其於107 年10月16日失業後,至原法院為裁定時,仍每月領有24,180元之失業救助金及租屋補助3,200 元,合計27,380元,並非全無收入。

㈢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 年12月26日增訂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文依消債條例第158條第2項規定,自107 年12月28日起施行。

依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 、107 年度均為12,941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公告可證(見本案卷第90-92 頁),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高於此數額之必要支出,揆諸前揭條文,抗告人於106 年、107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而認定為15,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抗告人之母親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應無扶養支出,業為原法院調查後認定明確(見原裁定第5 頁),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對此並無爭執,則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後,至107 年10月16日為止,每月有固定收入至少33,2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至少17,670元之餘額,107 年10月16日之後至原法院裁定時,每月收入至少仍有11,850元得以清償債務,故綜合其裁定更生程序後至原法院為免責裁定前之收入狀況,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及其仍有工作能力,尚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復斟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執行清算事件案卷查明無誤,倘因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6日失業後迄未就業,即認其無償債能力,而准予免責,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院因認抗告人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㈣原法院經調查後,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尚餘446,168 元(見原裁定第4-5頁),未經抗告人爭執,而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亦如前述,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抗告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且經原法院發函詢問全體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聖文森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卷第41、42、47-56 頁),則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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