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抗,4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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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林錦鍾即林川藻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便已遵期向本院申報債權,僅因原申報債權錯誤,而於108年3月11日再行更正,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及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所指之情形均為「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者」,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而法並未明文更正債權須受等限制,因此抗告人更正債權應無不可,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8年1月31日補報債權,抗告人於108年1月19日遵期補報債權後,另於逾越補報債權期間之108年3月11日再行更正債權,然抗告人更正債權既已逾越補報債權之期間,則超出原申報債權之部分,即生失權之效果,抗告人雖主張:法未明文限制更正已申報之債權云云,然未申報之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業已說明如前,則未申報「部分」之債權,則情形如同未申報,此部分債權既為未申報債權,則依前開說明,即生失權效果,至為顯然,亦非得以更正債權之方式將未申報之債權增加,否則若容許債權人再以更正債權之方式增加債權,無異架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規範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即生失權效果之立法意旨,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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