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抗,5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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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戴金玫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戴金玫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年滿50歲,且身體狀況不佳,有脊椎、三高、肥胖及膝關節炎,並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術後等病症,需要持續中醫治療及定期復健,復健效果不佳需手術治療,再次手術所需費用極高,需憑藉意志力及止痛藥始完成每日之工作。

又雖抗告人有一子,惟學歷不高,且常入不敷出需要接濟生活,抗告人因不忍其年幼孫子之生活不佳每月會給予金錢援助,且抗告人之父亦因身體狀況不佳,抗告人需請假陪同至醫院複診追蹤治療,勢必影響收入,原裁定金額抗告人實無法負荷,爰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7 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7 年司消債調字第446 號事件行調解程序,後因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本院107 年消債更字第431 號行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5日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8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於108 年6 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108 年5 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亦經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卷之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先為說明。

㈡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1.原審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 31,6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652元、扶養費1,404 元後,尚餘14,624元,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餘額為350,976 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為不免責之裁定。

2.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9月止),自陳106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自陳因照顧父親從事零碎時薪工作,105 年間整年收入約1 萬元( 司消債調第45頁) ,於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於中國國民黨發宣傳單,每月收入約480 元,靠弟、妹資助,其後自106年12月12日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居服員,106 年12月收入為13,099元、107 年1月至9 月收入為20,330元、23,755元、28,781元、35,976元、40,810元、30,690元、36,198元、38,508元、34,888元,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抗告人之105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9 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司消債調字第446 號卷第4 至5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107 消債更字第431 號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同上卷第15頁)、收入切結書(同上卷第34頁)、在職證明書(同上卷第29頁)、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30至33頁)等可參;

則抗告人105 年9 至12月之所得應為3,333 元( 計算式:10,000÷12×4=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6 年則為18,379元( 計算式:480 ×11+13,099=18,379) ;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合計為311,648 元( 計算式:3,333+18,379+20,33 0元+23,75 5元+28,781 元+35,976 元+40, 810元+30,690 元+36,198 元+38,508 元+34,888 元) ;

另抗告人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5 月止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領照服員就業奬勵津貼54,000元,平均每月為3,600 元,亦有原審函查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8 年9 月20日函可參( 原審卷第31頁) ,抗告人107 年可處分所得應再加計25,200元( 3,600 ×7=25,200) 。

是抗告人清算前2 年總收入金額合計為336,848 元( 計算式:311,648+25,200=336,848 ),應堪認定。

3.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 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 年為12,941元、107 年為13,099元,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另同意房租支出應包括在上開必要支出範圍內,不得另列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是抗告人於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4,976 元【計算式:( 12,941×12+13,099 ×12) ×1.2=374,976 】。

4.關於抗告人「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以多少為合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其父親支出1,404 元,惟抗告人既自陳10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僅480 元,需靠弟妹資助,而其父親則名下尚有房地總值約176 萬餘元,且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872元( 消債更卷第18頁) ,抗告人並自陳大弟二弟每月固定給付父親3,000 元( 司法債調卷第45頁) ,堪認抗告人之父親仍能以自己財產及上開收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抗告人之父親依法既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主張有支付扶養費亦無從採認,故抗告人並無支出依法應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堪認定。

5.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總收入合計為336,848 元,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4,976 元;

是普通債權人雖未於清算程序中獲得任何受償,抗告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且任令債務增加而至不能清償之程度,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惟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執行程序及原審卷內所申報之債權內容,時間均係抗告人於96至104 年間,且經本院審酌消債事件卷宗內所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於107 年9 月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堪認抗告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外,債權人如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抗告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應予免責,即有理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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