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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蓉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蓉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798元,嗣於98年3月31日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約定自98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315元,再於103年7月申請變更,約定自103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078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03年10月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可參(卷第53至57頁)。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經查,聲請人於103年時申報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雖為779,62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4,969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89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自陳於103年6月20日至28日因多發性腦梗塞性中風住院治療後,即在家休養至108年6月始就業,期間均賴向親友借貸、資助維持生活,而聲請人於104年5月15日業自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且其於104年申報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僅76,790元,105年至107年均無申報所得,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34至35頁)、104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1至17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0至151頁)可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07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406元(已扣保單借款202,481元),至中國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曾於107年6月28日、7月5日辦理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部分提領,而領得60,705元、20,222元,嗣於107年7月25日變更要保人,該保單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稱於103年6月20日因多發性腦梗塞性中風即無業,迄至108年5月病況較穩定,始自108年6月起由麥丘食品有限公司代聲請人與櫃位廠商聯繫,至賣場擔任約聘販售人員,由實際聘用之櫃位廠商支付薪資並投保勞、健保,時薪120元,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其於108年7至8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6,201元【計算式:(25,580+26,821)÷2=26,201,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現未領取其他補助,而玉山銀行存款帳戶中各筆存入之款項多係腦中風無工作收入期間向姑姑、胞弟、同學借款而存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4至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0至1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23至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1至10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7至68頁)、存簿(卷第69至88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4至9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8至149頁、第169頁)可憑。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7至8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6,20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父母已離異,須負擔父親黃世昌、母親李金霞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
經查:⒈父親黃世昌係45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現值共計2,646,000元,並有1973年、1987年、1989年、1992年、1993年、1994年、1998年、1999年、2005年出廠車輛各1部,及1995年出廠車輛3部,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6至9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頁)附卷可考。
足認黃世昌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田賦、車輛,惟田賦不宜強予以變價,且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黃世昌需受扶養程度,因黃世昌居住於臺南祖父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245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2,812元(計算式:11,245÷4=2,812),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核計。
⒉母親李金霞係45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1元(性質為新光金控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至39頁)、存簿(卷第40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4至106頁)附卷可參。
以李金霞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李金霞所需扶養程度,因李金霞於聲請人弟弟所有房屋居住,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2,973元(計算式:11,890÷4=2,973),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核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20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5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8,7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5,291元(卷第114至147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815,291-15,406)÷8,701÷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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