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275,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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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蕭至宸(原名:蕭思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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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人蕭至宸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08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9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卷第84至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74元(已扣保單借晃10,160元),至新光人壽、全球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均非要保人,而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7月至108年4月無業,僅於106年4月23日於好風光創意執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臨時演員收入800元,108年5月1日起於宏森鋼品有限公司任職,108年5月至6月為試用期,以時薪計酬,收入共計88,300元,108年7月1日起轉為正式員工,每月收入26,000元,自108年4月起列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14頁)、台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2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02頁)、好風光創意執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1頁)、薪資證明(卷第9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00頁)、在職證明(卷第41頁)、存簿(卷第52至5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0至11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3至11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5至116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108年7月起每月收入2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708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卷第21至24頁)。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70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蕭○妤、蕭○安,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
經查,蕭○妤係96年2月生,蕭○安係102年6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0頁)、存簿(卷第54至58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02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且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子女均與配偶於臺南市租屋居住,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支出即應以14,866元為度(計算式:14,866×2÷2=14,866)。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係屬合理,堪予採認。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708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292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1,795元(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7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881,795-2,474)÷4,292÷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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