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297,20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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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邱玲雅(原名:邱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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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玲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受理,於108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1,500元、123,33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3,458元、10,27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2,735元;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於楊申田律師事務所任職,107年於楊申田律師事務所、洪士宏律師事務所任職,108年2月12日起於志銘法律事務所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2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5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至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至20頁)、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男友租屋居住,每月日常必要支出19,700元(含租金6,45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長子周○瑋、長女周○妤,嗣稱長子已服役,自108年10月起毋庸扶養長子,僅須扶養周○妤,每月支出6,000元。
經查周○妤係93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6年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9至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1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63頁)、屏東郵局函(本案卷第66至69頁)、前配偶之存簿(本案卷第74至78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長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與前配偶、祖父母同住位於屏東之祖父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245元為標準【計算式:14,866-(14,866×24.36%)=11,245元】,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623元為度(計算式:11,245÷2=5,623)。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5,623元後,剩餘4,6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30,301元(調卷第29至61頁、第6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2,73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1年【計算式:(4,630,301-122,735)÷4,659÷12≒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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