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303,202002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劉松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松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受理,於108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192元、138,55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16元、11,54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330元(已扣保單借款112,000元),至安聯人壽、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均已停效,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7月至12月為家管,由配偶負擔扶養,107年1至8月販售地瓜,每月營業額約20,000元至25,000元,扣除店面成本後,淨利約10,000元,與配偶均分後每月收入為5,000元,因收入無法支持全家生活,乃由配偶繼續販賣地瓜,聲請人則自107年9月起擔任統一超商加盟店即丞祐企業社店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另有加班費,108年1至8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5,560元【計算式:(29,736+25,555+26,755+25,336+24,586+23,836+23,836+24,836)÷8=25,560】,現除配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外,未領取任何補助,而國泰世華銀行前於106年8月16日放款撥款95,656元,花旗銀行於107年1月29日放款撥款220,000元,裕融汽車於107年7月3日降息增貸撥款52,989元,均用於償還原每月應還之債務、生活開銷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卷(下稱調卷)第20至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至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9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5至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4頁)、存簿暨對帳單(本案卷第66至67頁、第74至75頁)、帳戶交易說明書(本案卷第118頁)、貸款用途說明書(本案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6頁)、薪資袋(本案卷第47至50頁)、收入明細說明書(本案卷第5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至38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3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24至127頁)等附卷可證。
另查聲請人曾任黃薯郎企業社之負責人,黃薯郎企業社於106年7月5日設立登記,108年10月25日歇業,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8,220元,此有商業登記抄本(本案卷第5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3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1至32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本案卷第5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36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案卷第54至56頁)附卷可參。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8月每月平均收入25,5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900元(包含每月扣除配偶所領租金補助後與配偶分擔之房屋租金)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72至73頁)。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9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黃崧倍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黃○蓁、黃○霏,每月各支出6,500元(查黃崧倍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認可更生方案)。
經查黃○蓁係96年5月生,黃○霏係101年3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2至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0至65頁)、存簿(本案卷第68至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3,000元(計算式:6,500×2=13,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5,5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900元、子女扶養費13,000元後,剩餘6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4,918元(調卷第41至46頁、第51頁,包括:遠東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33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6年【計算式:(1,254,918-18,330)÷660÷12≒1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