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321,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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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余孟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孟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6,068元、395,26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9,672元、32,93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保誠人壽、富邦人壽保單,惟保誠人壽保單部分非要保人,富邦人壽保單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105年9月5日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以琳書房擔任店長,108年1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33,859元【計算式:(30,240+30,439+31,507+30,774+31,507+31,507+29,574+31,507+30,240+30,164+31,407+32,440)÷12+35,000÷12=33,859】,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至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4至4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2頁)、薪資單(卷第26至31頁、第53至54頁、第97至103頁)、存簿(卷第23至25頁、第65至66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4至10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84至85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每月平均收入33,85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於弟弟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余鄧阿梅,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
經查,余鄧阿梅係41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為695元,並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3,398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947元,前於97年7月1日領取764,250元勞保老年給付,106年7月起每月領取4,66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9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55至57頁)、存簿(卷第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1至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8至7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4至95頁)附卷可考。
足認余鄧阿梅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車輛、保單解約金,惟土地、保單價值甚微,且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407元為度【計算式:(11,890-4,668)÷3=2,407】,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3,8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母親扶養費2,407元後,剩餘19,5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95,829元(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2,195,829÷19,56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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