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347,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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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李珮珍(原名:李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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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珮珍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受理,於108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280元、176,45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40元、14,70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20,04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80,000元,另聲請人原有之9069613818號保單前於107年3月27日解約,已領回88,688元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8月至107年6月無業,107年6月21日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擔任居家照服員,108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端午、中秋節禮金)約31,106元【計算式:(30,687+28,749+32,654+35,133+29,895+35,855+29,243+29,901+25,433)÷9+(2,000+600+600)÷12=31,106】,至聲請人於106至107年另申報有保證責任高雄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高雄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薪資所得,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均覆以業未派案云云,另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4至7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4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愛家倍照顧關懷協會函(本案卷第39至42頁)、保證責任高雄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函(本案卷第43頁)、高雄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函(本案卷第44頁)、存簿(本案卷第27至2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5至66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於108年1月9月每月平均收入約31,10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44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2至23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卷第24至26頁)可參。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王○茗,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
經查,王○茗係93年9月生,現就讀國中,有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問題,自107年6月起接受藥物治療,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8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至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存簿(本案卷第20至21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9頁)附卷可考。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稱配偶王俊譯因賭債等問題,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王俊譯於106至107年各申報薪資所得40,888元、44,052元,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至2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9頁),尚難認定王俊譯無法負擔扶養義務。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故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支出即應以5,424元為度【計算式:(15,719-4,872)÷2=5,42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1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5,424元後,剩餘9,963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2,283元(調卷第32至42頁、第46頁,包括:陽信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812,283-220,049)÷9,963÷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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