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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榮定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榮定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受理,於108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2,600元、412,35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050、34,36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666元;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7至12月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31,050元,107年1月起迄今於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至12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31,061元【計算式:(30,926×11+32,543)÷12=31,061】,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1至6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5頁)、存簿(調卷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薪資條(本案卷第29頁)、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7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31,06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子女榮○堯,每月支出12,500元,嗣稱薪資無法負擔扶養費,而不主張扶養,有更新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1至65頁)可稽。
至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參。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1,0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15,3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69,304元(調卷第27至30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66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569,304-26,666)÷15,342÷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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