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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王美人(原名:王錦鳳、王文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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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七行理由欄㈤關於「3,7493,007」之記載,應更正為「3,749,00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第七行理由欄㈤關於「3,7493,007」之數字記載,經核對後,有誤載之錯誤,基上,原裁定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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