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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潘燕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燕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已扣保單墊繳20,301元);
又聲請人自陳原於六龜老家居住,協助鄰近果園採收水果,平均2日採收1次,每次600至700元不等,107年5月9日至18日因腎結石、泌尿道感染症、敗血症住院治療,出院後無收入,至107年6月起始於陽明山海鮮燒烤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日工時7小時,每月工作日約22日,時薪15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前於108年4月25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120,272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4至5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9至71頁)、信用報告(卷第72至7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頁)、兆豐銀行陳報狀(卷第20至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1頁)、在職證明(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5頁)、存簿(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93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卷第8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3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日常必要支出21,660元(含租金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65至68頁)、存款收執聯(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7,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45,651元(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2,645,651÷7,281÷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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