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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蘇秀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秀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99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復於106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成立,約定自106年10月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00元,嗣因增加彰化銀行之房貸保證債務,現遭彰化銀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046號強制執行扣薪中,難以繼續履行前開調解內容。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調解成立後,目前尚未毀諾,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債權人為遠東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陳報狀(見本案卷第60頁及第69頁)可稽,嗣未參與前開調解之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核發扣薪移轉命令(見本案卷第52頁),觀之該扣薪移轉命令所載「債務人對第三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15,719元)部分,自收受前扣押命令起,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是聲請人於扣薪後之每月實領薪資15,719元即債務人個人生活所必需(詳如後述),致無餘額負擔每月4,500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於遭扣薪後之收入無法支應還款金額,則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7,278元、476,300元(均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現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長女蔡依諭,另有全球人壽1筆保單解約金76,96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8,913元),另1筆保單停效逾2年,已依約終止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76元尚未領取。
又聲請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擔任照護員,據凱旋醫院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月,以本俸加計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均為25,249元,另有預借服務獎勵金共83,215元、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共52,403元,依此計算每月收入為37,937元(計算式:25,249+83,215÷10+52,403÷12=37,93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5至17頁)、存摺(本案卷第18至20頁、第41至4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至36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8至49頁、第60至6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0至8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2至83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39,692元(計算式:476,300÷12=39,692),且凱旋醫院已提出108年度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每月37,9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02年間與友人共同租屋居住,嗣後以口頭繼續合租,伊按月分攤3,000元,並提出10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46頁出租人潘麗卿、承租人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第45頁出租人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聲請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9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22,2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51,699元(參本案卷第65頁以下,包括:彰化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8,54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5年【計算式:(6,851,699-78,540)÷22,218÷12=25.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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