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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吳承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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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上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綦詳。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有諸多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08年11月8日函通知其補正,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補正資料,仍未依限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且聲請人雖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惟其母親業於108年8月4日即歿,就該部分聲請人亦未敘明,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於109年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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