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清,124,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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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詠丞即陳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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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詠丞即陳豐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6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73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8月27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35頁以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與養父母同居,須負擔家中房租10,000元及養父母生活費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案卷第44至45頁),而依該核定通知書所載聲請人當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370,800元,並申報扶養親屬陳恭賀(養父)、陳施玉花(養母)及陳建夆,如換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30,9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20,192元,尚負擔扶養養父母,而無法負擔每月15,73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64,000元(頎安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頎安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34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6月17日起投保於淳宜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
又聲請人患有腦震盪眩暈頭痛,因頭部外傷至心智功能有中等程度的缺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前任職頎安工程有限公司,切結每月收入為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自108年5月起任職淳宜企業有限公司,據淳宜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108年6月至9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分別為16,354元、24,000元、28,315元、23,600元,10月至12月均為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3,604元,並於108年12月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5,507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2頁、本案卷第16頁)、切結書(調解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存摺(本案卷第18至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80至8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目前每月所得23,6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承租套房獨居,每月房租8,000元,未申請租金補助,此有陳報狀、套房租賃契約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5頁反面、第30至34頁、第73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6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7,8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61,640元(參調解卷第62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261,640元,及民間債權人黃宸汝400,000元,參調解卷第20頁借據),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8年(計算式:2,661,640÷7,885÷12=28.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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