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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江俊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俊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亦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嗣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受理,於同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同年9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9,652元(銓益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24,160元(其中銓益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7,470元、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6,69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7月10日起投保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26元,南山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而宏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其配偶黃昀萱。
又聲請人原任職於銓益機械有限公司,自陳因肺部腫瘤術後健康狀況不能配合加班乃離職,改受僱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人員,而據銓益機械有限公司函覆之領薪表所載,107年1月至6月以本俸加計加班費分別為52,712元、45,230元、43,944元、42,954元、46,000元、48,430元,再據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證明單所載,107年7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實支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29,448元、29,478元、29,508元,107年10月至108年9月降為20,927元至22,257元不等,108年10月至12月則均為23,134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8頁及本案卷第24至2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6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5至26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28頁)、銓益領薪表(本案卷第1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至18頁)、樺銘員工薪資證明單(本案卷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存摺(本案卷第34至4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1至6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2至8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4至95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最近3個月之每月薪資23,13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我住在配偶名下房子,有房貸,我不知道每個月繳納多少錢,每個月我給配偶3-4千元。」
,復具狀表示:「居住房屋為配偶婚前取得,配偶自行負擔,伊每月算補貼點居住津貼而已。」
(見本案卷第22頁補正狀),審酌聲請人所述及未提出房貸證明,尚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6,50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昀萱育有之長子江○祐係95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頁、第20至23頁、本案卷第49至51頁、第54頁、第64至66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同聲請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945元(計算式:11,890÷2=5,94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1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子扶養費5,945元後,餘5,2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08,238元(參調解卷第45頁、第50頁、第81頁及債權人清冊,包含: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元誠國際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許晉瑞),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2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9年【計算式:(6,308,238-126)÷5,299÷12=99.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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