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清,182,20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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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楊儀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儀宗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受理,於108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4,200元、6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2,017元、5,0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8月至107年11月26日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主要雇主為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日薪1,000元,另亦有欣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興宇工程有限公司、展宏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侑昌工程有限公司為雇主,日薪1,500元,106年8至12月收入共計129,000元,107年1月至11月26日收入共計274,000元,嗣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8月31日於盈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5,800元,108年9至10月於明園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800元,108年11月1日起於泰竣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800元,現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7頁、本案卷第99至1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3至4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5頁)、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06頁)、泰竣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8頁)、盈勝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記錄證明書(本案卷第69頁)、明園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記錄證明(本案卷第70頁)、收入計算明細表暨切結書(本案卷第87至95頁)、幸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2頁)、欣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3頁)、盛能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4頁)、興宇工程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6頁)、展宏電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本案卷第37至3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6至97頁)等附卷可參。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1月起每月收入25,8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2子女同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每月給付母親3,000元房屋使用費,並提出證明書(本案卷第59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楊○奇、楊○嘉,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
經查,楊○奇係91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楊○嘉係91年2月生,現就讀五專,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曾於108年7月3日至8月15日於加油站打工洗車,收入共計17,732元,現無打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48至53頁)、存簿(本案卷第54至58頁、第61至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6至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8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楊○奇、楊○嘉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5頁),然其前配偶尤佩茹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800元,扣除子女扶養費14,000元、必要生活費11,000元後,尚餘8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32,801元(調卷第30至63頁、第68頁,包括:板信銀行、三信銀行、玉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37年(計算式:3,232,801÷800÷12=33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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