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清,196,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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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周玟蓁即周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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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玟蓁即周惠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受理,於同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65,863元(立棋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3,1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4月1日起投保於立棋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100元,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現無有效保單。
又聲請人於協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助理,而協飛企業有限公司及立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連助,聲請人常於二公司間職務調動,並據協飛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袋所載,108年1月至3月之每月應支金額(含薪資23,100元及加班費)分別為26,404元、25,308元、23,551元,4月至9月則均僅有薪資23,100元,合計213,86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763元(計算式:213,863÷9=23,76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扣除勞保費833元後則為22,93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頁及反面)、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6頁)、薪資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案卷第15至18頁、本案卷第34至37頁)、存摺(調解卷第21頁、本案卷第3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9至7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3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即以每月22,93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婆婆名下房屋,無房屋使用費,每月補貼水電費2,000元(調解卷第53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6,471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其賢育有之長子陳○鋌係95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註冊費繳費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7頁、本案卷第26至28頁、第44頁、第62至65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945元(計算式:11,890÷2=5,94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313元。
查聲請人母親周林秋煌為38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9元、441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7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00,75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400元及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2頁、第29至31頁、第38頁、第50頁、第60頁、第76頁),又聲請人陳稱由胞兄周昭順聘僱外勞照顧失智之母親,每月外勞薪資為18,958元,此有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及外勞服務契約為證(本案卷第47至49頁),是聲請人之母親有長期醫療及照護之必要,應為真實,聲請人陳稱尚有三餐、健康食品及尿布等費用約10,000元,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本院認其母親每月必要支出應包含聘僱外勞薪資18,958元加計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總額以25,000元計之,再扣除所領取之年金及補助,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51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6,243元【計算式:(25,000-1,400-4,872)÷3=6,243】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313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9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長子扶養費5,945元及母親扶養費4,313元後,餘7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53,456元(參調解卷第45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716元計算,需約236年(計算式:4,853,456÷1,716÷12=235.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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