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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朱桂萱(原名:朱淑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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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桂萱(原名:朱淑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於108年8月23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未依限提出,復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表示目前每月有工作收入10,000元及殘障津貼3,500元,需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等語,是聲請人仍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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