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清,234,202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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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淑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受理,於同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29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0年2月28日退保,另有中華郵政壽險1筆保單解約金56,449元,另1筆保單於106年3月1日領取滿期保險金28,627元(給付金額100,000元扣除借款金額70,000元及利息1,373元之淨額),及國泰人壽2筆保單解約金共13,102元,另1筆保單於106年4月11日領取滿期保險金4,845元。
又聲請人自陳從事居家打掃及洗碗工作,居家打掃之地點在高雄及台南,視工作量以半日薪600元至700元、全日薪1,000元至1,500元計,固定一星期二次,洗碗工作則於鹽埕區海霸王餐廳以時薪130元計,缺工時經通知前往工作,切結每月收入為12,000元至13,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母親徐素梅於105年11月17日歿,聲請人陳稱遺產由徐素梅之配偶張來成繼承,亦查無申報遺產稅,成年長子周昆章休學並申請兵役中(另詳如後述)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1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7頁)、收入切結書暨附表(調解卷第15至16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1至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20至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7頁)、徐素梅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8頁)、存摺(本案卷第72至7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8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最高1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租屋與2名子女同住,每月房租8,000元由子女領取之低收補助全額支付,未領取租金補助等情,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本案卷第22頁、第24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扶養長子周昆章、次子周○璋(分別係88年生、91年生)及母親徐素梅,嗣陳稱長子休學等兵役,次子則係建教生,每月有收入約19,000元,其等各領取低收就學補助6,115元,伊並無支出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案卷第24頁陳報狀),此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單、學生證、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頁、第17頁、第28至37頁、第51至62頁、第74至85頁),至母親徐素梅已歿,前已敘及,是聲請人現無扶養費支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67,116元(參調解卷第32頁以下,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69,55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40年【計算式:(3,267,116-69,551)÷1,110÷12=240.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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